产法、行政经济法、行政诉讼法之类的行政法),再往上升级是特别国家制度物权法(如宪法、刑事诉讼法之类的法律),再往下降级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如物权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之类的民事法律)。问题在于,需要根据具体的案由进行规范或者调整。
二、国家第一类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
1.社会责任决定物权地位
国家第一类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指国家法人即各级人民政府,是比国有企业更高一级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
政府出资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一直往往重于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往往将公益权放在首位,将自益权放在次要的位置上,即使是自益权方面也有很大的一部分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国有企业不能如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那样拼命追求利润,毕竟是有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压力,往往将自益权放在首位,将公益权放在次要的位置上,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一直往往轻于政府出资人。根据物权法“物权义务与物权权利对等原则”来衡量,第一类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大于国有企业确定无疑。
政府出资人与企业产权人的物权关系,是上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与下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物权关系,故政府法人对于国企法人有领导权、管理权、利润分红权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等权利。
物权法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也有类似规定。
2.法定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
物权法定,保留政府法人和国企法人的优先发展地位和物权价值,是世界上通行的正规则,即使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中国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依据制度物权法的宗旨来确定国家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是完全正确、毫无疑义的。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条规定:“***和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这里讲的“***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指的就是国有资产专控支配权,也包括法定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
三、国家第二类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
1.复杂化的物权关系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国有企业,是国家第二类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其物权地位低于第一类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更加复杂。首先是与出资的政府法人产生的以上4大关系,因为国有企业法人是附从于出资的政府法人的,两者之间的4大关系是如影随形的。其次是与成千上万服务对象产生的以上4大关系,因为那些有形与无形的标的物是与广大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所以两者之间的4大关系是经常发生的。再次是关联贸易的关系户产生的以上4大关系,因为某些原材料与产品需要从其他企业采购,甚至于向国外的供应商采购,这4大关系是经常性和齐全的。
第二类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小于第一类制度信托所有权主体的权利,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劳动分配权、具体人事权等权利优于政府法人的这些权利,因为企业法人是以自益权为主导的,不是以公益权为主导的,且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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