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限制,缺乏明细化的规定。水流是不动产,水是动产,水是每个人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但是,水可有利,水又可有患、有害、有污染。
种种迹象表明,水流所有权确实不同于任何一种所有权,其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都是非常奇特的,而且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人与物、人与事,这就要求人们运用现代的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使得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处于公平的圆满状态。
3.《水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水法》是系统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专门法,限制性条件相当完备,其中第44条至第50条规定了对单位、个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44条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45条明确规定了违法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第46条、第47条明确规定了违法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法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第50条专门特别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4.《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是专门规定用水限制和排水限制的特别法,共62条全部是限制性规定。某种意义上说,比《水法》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追击力,与《大气染防治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因为水污染可以由少积多、由表及里、由上而下、由近及远,对土壤、对水流(包括江河湖海)、对人类和生物的影响面极大,必须对于各种用水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的限制。
《水污染防治法》作为行政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集中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其中第55条包括了民事责任在内。
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不光是所有权人对其他人的限制,更加重要的依托行政权对各种当事人的管制;不光是对于他人的限制,对于自身也要限制。在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内,除了法律的限制,还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方面的限制。本文引用的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已,需要全盘考量与平衡法律关系,不能粗心大意。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6条
相关名词:【国家水流专属有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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