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规定了立法原则及其办法。第9条至第13条规定了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第10条规定了补偿的三大范围:(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木水毁损失;(二)住房水毁损失;(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12条规定了补偿标准:(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uff5e70%%u300140%%uff5e50%%u300140%%uff5e50%%u8865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u8865偿。(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u8865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u8865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是一个短促应急的救济方法,由政府包办包揽。最近几年有些地方政府、农村集体和农村个人三方负担,购买农业财产保险,即灾害保险,能够做到未雨绸缪,经济补偿数额稳定,也比较可靠。而各地截留救灾物资和款项,屡见不鲜,农业财产保险可以防止这种弊端。
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没有专门规定限制政府行为,对于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略付阙如。《瑞士民法典》第689条第2款规定:“任何变更水的自然流向的行为,不得造成邻人损失。”就是对于水流所有权人的限制。
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
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征收单位、个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适用于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而本《条例》是个具体的规定。从《条例》看来,源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流于国家征收权的限制和国家土地专属所有权的限制等一系列权利的限制。《条例》所反映出来的原则立场,包括对于被征收人的事前补偿和事后安置两个板块,这全部是国家的义务,缺一不可。
《条例》共63条,内容包括一般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
《条例》第22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以上征收补偿费和补助费,实际上与一般征收的基本相当。这显然是标准偏低。
为了弥补《条例》之不足,2006年5月17日,***接着出台了《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意见》,增加补助项目。
《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第(六)项规定:“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意见》还规定了扶持方式、扶持资金筹集、扶持资金管理等各项措施,以保证各项政策的落实。
以上《条例》和《意见》,是国家对于自己的水流专属所有权的自我约束、自我限制,属于公共利益的补偿和补助类型。与《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同出一辙。
宪法、物权法、水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水流所有权的规定,基本上是一种笼统的规定。对于何为水流、何为水流所有权,以及对于水流所有权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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