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责任。
第二,各级人民政府与其他用水权人的物权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与其他用水权人的物权关系,是国家的信托所有权人同利用权人的关系,是管制者与被管制者的主从关系。这样的物权关系是不能混淆、颠倒的,其他物权人的权利永远也不能高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权利。
水资源不同于矿产资源,因为水是一切生命的源泉,对于城乡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法律授予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目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利用这种高端物权与民争利,主要在于管理好、分配好、利用好和保护好水资源,以行政权力解决用水方面的物权纠纷。水资源遍布全国各地,而各级人民政府与其他用水权人的物权关系是有选择地成立的,总体上是“抓大放小”:抓大的和较大的、抓利用价值大的和较大的水流资源、抓大的和较大的水流事权或者财权,其余的“小的和较小的”水流资源等能够放权让利的就放权让利。
第三,兴利除弊的地役权的物权关系。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人与水流或者滩涂地役权的物权关系,是“权利倒置”的物权关系,前者需依公共利益法无条件地向后者放权让利。在一定的情势下,政府有时候甚至于要倒贴地役权人,如排涝排洪或者排除堰塞湖、泥石流抢险救灾,国家需要及时地动用人力物力来排害除险,还要妥善地救济与安置灾民。
水流或者滩涂地役权是法定的兴利除弊的权利,是古典物权法早已有之的特种物权,她要求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水流所有权人无条件地容许相对的权利人合理侵权的权利。
地役权是一种特种用益权(占用权),是法律赋予非土地所有权人、非水流所有权人具有相邻土地的便利权,或者土地、水源的利用权或者水患、污水、废水的排害除险权。由于水流在常态下是对于人们的生活生活是有益的,在非常态下对于人们是有害的,故地役权的设立需要“合理侵占他人的土地”、“合理侵占他人的水源”。法律设立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目的不是专门为政府和为国企谋利,而是为了合理地分配与利用这一宝贵的自然资源,为各行各业和各种特定的人服务。
特定情势与特定区域的水流的地役权,包括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和防洪权、治涝权、灌溉权、水源疏通权等权利,有长久的权利,也有短暂的权利,还有应急的权利。只要是利国利民的权利,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需一律下放或者全力支持、资金支持。
水流的地役权与纯粹的地役权是分不开的,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也有一定的关系。水流的地役权主要有:农村与农业用水排水地役权、抗洪或者抗旱地役权、海事或者河事救难地役权、城镇居民用水与排污水地役权,都是法定的土地与水源利用权。权利人依法行使水流的地役权时,土地所有权人和水流所有权人不得干涉。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人的信托责任是反向调节的,不是为了水流财产的保值增值,而是为了保护特定公民的财产利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反而要有付出财产与物权的牺牲。
第四,科学用水、文明用水、节约用水社会信托责任的物权关系。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人的物权关系,不仅仅在同一个物权圈子发生物权关系,而且可以与整个社会发生物权关系。根据水法的规定,水资源包括海水资源的权利是一体化的权利,包括开发权、利用权、保护权与管理权四大权利。国家水流的所有权是以公益性为主、自益性为辅的,但前提是水流必须是无害化、集约化、社会化管理,因此上,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往往被国家水流专属管理权所替代,物权关系是立体化和多面性的。
用水权人的物权不是简单的物权,是附有对社会信托责任的物权。他们首先对社会承诺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环保用水,然后享受用水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
水资源的用益物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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