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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53-1

    探矿权采矿权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探矿权、采矿权的限制,这里一般指的是禁止性限制,“限制”与“禁止”为同义词,法律术语为“法律责任”。此项特别规定,由制度物权法、国家专属财产特别控制管理法规范与控制,国家矿藏专属所有权受宪法和特别法、专门法特别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法律规定随意向不符合资质的单位、个人颁发探矿证、采矿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陆地、海域、水域探矿、采矿。

    国家矿藏专属所有权,指国家在本国领土、领海或者领水范围内享有的矿产资源固定所有权、国家的基本资源专属所有权,与国家矿藏专属用益物权(国际公海矿藏利用权)相近,是特别重要的特别所有权、属于国家即全民的第二等级专属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第一类重要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第二类信托专属所有权。主要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翻版式规定。违反国家矿藏专属所有权制度,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为国家特许物权,由所有制制度即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擅自颁发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禁止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随意滥采滥探、污染环境和走私矿产资源。自古以来矿产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下放和对外开放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慎之又慎的办法,任何单位与个人破坏矿产资源、破坏国家的专属所有权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法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的限制,是国家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国家资源专属所有权和登记生效主义的前提下,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行使探矿权、采矿权的限制,以便合理开发利用矿藏资源,节约资源,防止破坏矿产资源、生态环境和污染环境。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有许多地方出现了矿产资源私有化、自由化、权贵化、股份化、洋奴化、厚黑化的倾向,官商勾结、权大于法、公权私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走私贩私现象一度极其严重,擅自颁发与倒卖探矿权、采矿权行为非常猖獗。所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法和国家的基本资源专属所有权,扰乱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国家的基本资源专属所有权和全体人民的宝贵财产,最重要的一环,首先是要加强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严格限制和严加控制。

    “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是当代中国的专利,各个国家都是一样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如隋律和唐律规定山林、矿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禁止私人“占固”(占有),台湾土地法第17条规定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又如《中华民国宪法》规定“附着于土地之矿及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意大利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相比之下,我国虽然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私营企业开采大小矿藏资源已是公开的秘密,很随便了,而石矿、石灰矿基本上由私人开采了。许多国营的金属、有色金属和非金属新老矿山都贱价卖给了私人老板和外国老板,成了他们的饕餮盛宴。

    中国至近代矿藏资源国有化的典型优良传统是“盐铁专卖制”。从秦代至清末以及民国时期的绝大部分地区,各种金属矿藏均由中央政府的企业探矿、采矿、冶炼和全部垄断性经营,盐田和宝石等生产经营方式亦不例外。这是从政治、经济两个方面来严格控制的。如钢铁可以制造兵器,倘若中央政府不严加控制就容易让一些地方造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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