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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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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比较容易,容易防止不动产物权流动的过程中灭失,不必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人占有自己的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生效的要件,是登记生效,加了一层保护膜。

    关于“用益物权”概念的区别,其实,我国许多法学家有精辟的论述。

    梁慧星、陈华彬两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246~247页指出:“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民法概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系现代物权法学理上的分类。用益物权不止于用益权,除用益权以外,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的,在法国法中还有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在德国法中还有限制的人役权等。在现代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规定用益权,但它们规定的永佃权与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权有某些相似之处。

    后面指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

    梁教授是物权法草案第一稿起草者,对于以上意见,是真知灼见。至于这么好的建议未被采纳,不得而知。但是,上文至少说明了一个道理:“用益权”与“用益物权”肯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能随意混淆在一起的。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四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134页指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这一点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也不相同,因为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所以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其原因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种公示方法很难形成稳定、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一般而言,如果客观上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完全可以采取借用、租赁甚至购买的方式来满足此种目的,而不动产则因其固定性和价值较大的特性,只有通过用益物权,才能解决不动产他人利用的问题。另外,动产流通相对快捷,种类繁多,时限较短,采取用益物权的方式过于繁琐,不利于充分发挥用益物权应有的效率原则。”

    “除此之外,用益物权作为一项物权,权利人不仅可以依用益物权限定的范围支配不动产,而且有权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使得在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方面,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债权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也是某些债权物权化的主要成员。”

    以上论述,也精辟地论述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的重要原因,为我们正确区分不动产用益物权、用益权与动产用益提供了理论根据。

    从《日本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用益物权”名称来看,也仅限于不动产,从来没有将动产也列入“用益物权”的对象之中。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0条。

    相关名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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