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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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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不好解决时,可以参照外国物权保护的模式,补充我国物权保护模式之不足。

    三、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

    物权保护与物权限制,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始终的。而诉讼时效的限制,是最大程度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权利人请求权的时间和效力的限制,甚至于是软剥夺。至于怎样设计诉讼时效,法学界至今仍然存在争议。本人认为,我国民法和物权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偏紧偏滥,有些地方应当改进,能够放宽的一律放宽,能够解套的一律解套。在这里,先不说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仅将物权法的诉讼时效,与外国的诉讼时效对比一下,看看有些什么不同的地方。

    【重点分析】中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十五日内”的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15日内的诉讼时效,这可能是古今中外最短促的诉讼时效之一。与德国物权法第898条“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则有天壤之别。所谓更正登记,包括了权利人正常的更正登记请求,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登记(的更正登记)。所谓无时效性,就是当事人的请求不受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

    德国物权法第898条“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是这样规定的:“第894条至896条规定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是概括性的规定。

    德国物权法第894条是这样规定的:“[土地簿册的更正]土地簿册的内容在有关对土地的权利、对此种权利的权利或第892条第1项所称的处分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情况不一致的,其权利人未登记或未正确登记,或因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其权利为更正土地簿册。”这里将未正确登记的列为“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

    德国物权法第895条规定:“[义务人的先决登记]土地簿册的更正只有在依第894条负有义务的人的权利登记后才可以进行的,此义务人应依请求将其权利交付登记。”这里将未正确登记的列为义务,并列为“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

    德国物权法第896条规定:“[书状的提示]为更正土地簿册而有必要提示抵押、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书状的,因更正而受利益的人可以向书状的占有人请求土地登记处提示书状。”所谓书状,包括产权证、抵押权证、公证、合同书等字面证件。

    德国物权法是连环套式的法律,有些重要法律条款会连结或联结几个其他的条款,以保持前呼后应。

    中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可能是无权利人,也可能是准物权人,或者是本来的物权人。如果是准物权人或者是本来的物权人,在自己不知情时,被他人抢先登记而鹊巢鸠占,申请异议登记理应当给予提供方便与救济,不应当在诉讼时效上作出十分紧张的规定。

    从德国物权法中可以得知,德国关于物权法中,对于债权的保护,一般为6个月,个别的为1个月;对于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完全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和更正登记的保护,是无诉讼时效限制的,如第898条“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第902条“已登记权利的无时效性”。对于相邻权的保护,也是无诉讼时效限制的,如第924条“相邻权的无时效性”就是证明。

    异议登记,形式上是反登记,内容上是变更登记或者更正登记,目的上是为了正确登记。利害关系人―事实的权利人提出异议登记,是假登记,亦即初步登记。为使登记生效,需要经过民事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才能成功。从异议登记到向法院起诉,其间才不过“十五日内”。很多人可能来不及收集证据资料,来不及聘请律师,来不及作好起诉的准备而处于不利的局面。这对于事实的权利人可能很不利。

    不动产登记的保护模式,一为登记对抗主义,一为登记生效主义。我国与德国均采取同样手法,即登记生效主义。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就是登记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但起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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