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对物”的损害,才能成立物权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然而,上述例子的损害赔偿,却是发生了“动物对人”的损害赔偿,也很有趣。这个事例,如果是摊在欧洲中世纪奴隶社会里,为古罗马法或者古日耳曼法所引用,这种人权也可以充当物权,因为那个时候奴隶甚至于自由人也是商品。到了十八、十九世纪,随着新兴的物权法的诞生,人权法与物权法就一分为二了,“人”也不再当作“物”来看待了。
我们承认物权侵害与人权侵害是个交叉性概念,很多时候出现连带请求赔偿或者复合请求赔偿并不稀奇。如《侵权责任法》里就包括了财产权保护和人身权保护两大板块。问题在于,我们首先要弄懂是什么类型的保护,当发生损害赔偿竞合、连带请求赔偿时,肯定要有个主次之分,不能颠倒了胡来。目前在中国,家犬伤害他人后一般采金钱赔偿的办法,这几乎形成了习惯法。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向选择
本文断定,物权法本条款的意思很明确,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双向选择、自由选择的请求权,决不是单向选择、唯一选择的请求权。假如此请求权,只能单向选择,那么,权利人请求权的另外一条必由之路被封死,连带的甚至于真正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这不仅在物权法上讲不通,在民法通则上也是讲不通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向选择是一项准则,是被请求权人和请求权人履行赔偿和接受赔偿的公平准则。这一条准则,在民法等侵权责任法中广泛适用,在物权法中更加适用。
所谓双向选择、自由选择,指在价值赔偿与实物赔偿中,当事人可以作一个“二选一”的选择,价值赔偿相对宽松自由一些,实物赔偿相对严谨一些。当然,这里指的是生产流通领域是这样,而日常生活领域可能与生产流通领域的有些做法不一样。
一般而论,如果权利人愿意接受价值赔偿,那么可以不考虑实物赔偿;如果权利人比较挑剔,不愿意接受价值赔偿,要求实物赔偿,也要将主观愿望与客观实际结合起来考量,否则是欲速则不达。另一方面,如果责任人愿意价值赔偿,那么可以不考虑或者少考虑实物赔偿;如果权利人比较挑剔,不愿意接受价值赔偿,要求实物赔偿,责任人应当尽量满足权利人的合理要求,不能推诿责任。总之,在双向选择、自由选择时,权利人应当占主导地位是个大方向。
【例一】
某乡镇政府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规,侵犯农村农民土地搞房地产牟利。摆在村民面前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要求该政府按照国家的土地价格赔偿损失,另一种是要求该政府赔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并赔偿连带的经济损失,包括青苗费补偿损失等。如果第一种要求得到满足,价值赔偿的选择可以执行;如果第一种要求得不到满足,价值赔偿的选择不可以执行,村民有权选择第二种赔偿方法,即实物赔偿加上部分价值赔偿。
上述例子,村民是弱势者,又是被侵权者,法理上应当是“向弱势者倾斜”,应当允许村民们自由选择任意一种接受赔偿的办法。如果价值赔偿是唯一的选择,那么,村民们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保障。我国开启土地市场以来,土地价格扶摇直上,土地价格弹性很大,有的每平方米才几十元,有的每平方米高达一二万元。即使按照官方即财政部2004年出台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土地的标准价格,从1~15级分别是(元/平方米):160、125、105、90、75、65、59、53、47、41、35、30、25、20、15。(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前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财综[2004]49号,此后有所调整上涨)在土地价格上涨期间,或者在土地价格政策上扬期间,村民要求赔偿土地比要求赔偿货币更加合算。
涉及到土地侵权赔偿请求的“实物赔偿”,可能不止一种赔偿方法。除了要求赔偿土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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