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升级或突发升级而成。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多数来自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甚至于可以自动升级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好像一对孳生兄弟,个头、长像都差不多。
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包括主物与从物、有形物与无形物、自有物与他有物等类妨害他人日常生活之物。所谓危险,主要是指物的危险和人的危险。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就是施险人(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亦即已经产生危险或者将要发生危险的危险物。其中,有毒有害物质、危险设施、危险品和危险行为等,均作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看待。人力可预防控制的自然灾害,也应当作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看待。广义地说,这种“客体”,于物权法来说,往往扩及“物上权”。比如说,侵权人到承包权人耕地里挖土,对于人和土地来说不存在什么危险,危险的是侵害了权利人下季和来年的耕作权,实质上破坏了土地承包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应当从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从事实行为发生的危险程度来把握,是针对事实行为发生或即将发生来进行“消除危险”的作为,这种作为必须是积极的行为,而不同于作为消极行为的“停止侵权”。二是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客体中,挑选出“升级”了的客体,以上客体已经有了不良记录,要从“妨害型”升级到“危险型”,这是必需的。三是从施险人及其积极行为来把握。施险人是客体,施险人的积极行动也是客体。指施险行为人要有悔过、改过的积极行为,积极配合消除危险请求权人,积极应对消除危险请求的事项、物项等付诸行动,并取得积极成果。四是自然灾害。施险由客观的地质灾害、天气灾害或者水流灾害导致的,并且是人力可控的,并且施险源与施险人设施或者行为有关的,不妨也将它作为一种客体对待。关于潜在危险和消除危险方面,很多案例与自然灾害并与施险人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有关。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也不光是仅仅纯物权上的客体,也包括精神物权上的客体。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全面把握消除危险请求权客体的精神实质,才能在执行物权法过程中不出纰漏。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纯物权的特征,以纯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消除危险,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精神物权的特征,以精神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消除危险。此两种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
(一)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基本条件如下所示。
物权法通说认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施险的标的物仍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
2.危险处于持续状态而且达到一定程度,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轻微妨害;
3.危险必须是不法的或者说不正当的,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正当妨害。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附加条件如下所示。
以上的3种条件,应当是基本条件,但应当附加条件。附加条件应当包括:
1.被施险的标的物虽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但施险人的标的物事实上危及被施险人的标的物,并且不能成为被施险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也不属于正当妨害。
2.施险人的责任与义务,与被施险人标的物的受施险程度不成正比,或者不达标,或者该作为的不作为、该不作为的而作为,或者拖延时间太久造成了时间磨损。施险人必须认识错误,悔过自新,否则将会被加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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