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继承、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可统称法定事实行为生效,因生效机制不同,故物权变动时对世的效力也不同。
规律对于不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对象而言,物权变动事实行为生效也同时意味着法律行为生效,简称“一次性生效”,事实行为生效是因,法律行为生效是果。对于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对象而言,物权变动事实行为生效不意味着法律行为生效,只有经过登记生效才标志着法律行为生效,简称“二次性生效”,事实行为生效也是因,法律行为生效是果。
本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第24条关于特定动产的登记生效,也有类似的规定。
然而,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是“法律另外的规定”,权利人取得的物权不是经过正常交易渠道取得的,而是经过特定程序取得的,法律对于权利人“未登记”的限制,仅限于对权利人财产处分权的限制。但是,本法第9条不动产以及第24条特定动产“未登记”的限制,法律对于权利人“未登记”的限制,有可能从对权利人财产处分权的限制扩展到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全部权能的限制。
尽管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对于权利人相当有利,但不能因此而骄傲自满,掉以轻心,在取得物权时及时地进行变更登记至关重要。
第五,“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有轻重之分,过分苛求倒可能违背物权发展规律。
笔者认为,关于未登记的产权转让,对于商品房的产权转让与离婚房的产权转让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商品房的产权转让,着重在于保护购房人的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物权秩序,打击合同诈骗和“一房多卖”的非法行为。对于离婚房的产权转让,着重在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产权安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物权秩序,打击故意损害他人权益的嫌疑人。
如果不加以仔细分析与区别对待,那么,因司法或者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等严肃的法定程序本身是个极度的讽刺,对于相关的法律规定会人为地大打折扣,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保护的宗旨,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权利人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一刀切地过分地强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违背物权发展规律,也是有害无益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31条
相关名词:【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专项规定】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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