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因有意思表示和法律依据为核心要素,所以又称之为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对。法律行为人的出发点,是下意识地协调和改善法律关系,是主观意识作用于客观存在的结果。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后果不是自然后果与自然效力,而是法律后果与法律效力。如行为人知道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按照登记的规定进行登记,是有意思表示的行为,由对已的效力提升为对人、对世的效力,这就是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由法律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一般债的法锁关系,由合同的法律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是按照成文法的法律规定实施的表示行为,非成文法中的习惯法的意思表示应当不是核心要素,只能算作习惯行为。
由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法定式与意定式两种要素组合的物权关系,由单向(或者单相)物权向双向(或者双相)物权甚至多向(或者多相)物权过渡,行为人符合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最终结果是法律效力的显示。如本条款之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效力是单向(或者单相)物权的效力,如果要达成双向(或者双相)物权甚至多向(或者多相)物权的效力,应当有登记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形成法律行为和法律效力。
2.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中间的综合性行为,有意思表示的外观而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如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在特定情势下准用习惯法的融会贯通,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基本准用继承法的规定等。
由准法律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担保法锁关系,其在运用担保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游戏游戏规则时,部分准用相关的普通法锁关系的游戏规则,其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法律行为是按照成文法的法律规定实施的表示行为,个别时候则按照习惯法来实施的表示行为。
由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调和的物权关系。如担保物权法中的抵押、质押、留置是典型的调和式物权关系,以债权关系或者担保法锁关系为工具进行调和,以债权关系为基础、以物权关系为协助进行调和,以当事人双方的信托关系进行调和,以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为要件进行调和,特殊情况下甚至于在成文法与习惯法之中进行调和等等,在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作出一个优化的选择。
确切地说,本条款与其说是“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倒不如说是“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所谓“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效力”的规定,只不过是个直观的、简易的说法。而透过现象看本质,既有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效力,又有一定行为事实的效力,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当然,“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相当深奥的,没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通俗易懂,大多数情势下弃之不用。
3.事实行为
合法的事实行为,应当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便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与契约化行为相对。契约化行为主要由成文法规范与调整,只鉴定契约效力,可忽略事实效力,所反映的是物权变动的一个侧面。事实行为则刚刚相反,由成文法和自然法规范与调整,只鉴定行为效力,可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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