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始。所不同的是,继承权生效条件是从宽处理的,受遗赠权生效条件是从严处理的。主要原因在于,享受继承权的一般是有亲缘关系的“内人”,受遗赠权的一般是无亲缘关系的“外人”。
遗赠,是依法受死者赠与的民事行为,一般是作为继承的替补性行为。如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经过了二十年也未见有继承人来继承财产,或者所有的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或者死者为鳏寡孤独人士生前完全由集体或者国家料理生活与后事,或者死者生前立下遗嘱要将其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者继承权人以外的指定人,这些依法产生的遗赠与受遗赠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遗赠权,是权利人依法或遵遗赠承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多数情形下是死者授予非法定继承人受的权利,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的法人、公民在内的非法定继承人在内。但是,遗嘱中死者给予继承人额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也类似于遗赠的权利,可以认定为继承兼遗赠的权利。依照物权法规定,受遗赠从死者死亡之日起开始。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受遗赠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继承与遗赠是两个相对接近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说,继承比遗赠的面广泛一些,相对的物权要清晰和优先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要完整一些而且相对地成熟一些,债权的诉讼保护时效长久一些。尽管本条款将继承与遗赠合并在一起规定,两者之间的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两者的共同之处有两点,是物权变动行为死者死亡之日起开始、需要登记的遗产应当及时地登记。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是受多种先天因素与后天因素影响的。不同的物权原因可以直接导致不同的物权变动的后果,站在物权法的高度来看待这种物权变动,可以想得更多、看得更远,用于解决问题的方案会增多。
3.公权力介入与除外条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绝大多数是纯粹的民事行为,公权力一般不介入这一领域。但是,任何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行为,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与登记机构肯定是要介入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概莫能外。如果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财产是脏款、脏物,国家机关是有权查处没收的,这一类的继承或者受遗赠肯定是无效的。另外,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重婚者或者“第三者”的,虽然公权机关不再追究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重婚责任,但可以适当限制(有重婚生育的一般不禁止)这一类的物权变动行为。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普通物权法的范畴,涉及到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概率较小,本文故不赘述。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9条。
相关名词:【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类型】【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效力】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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