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继续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关部分的规定很详细,但法理不是十分明白。物权法就是要讲“物权变动”法理的,可以弥补其他法律法理不清晰的一面。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一是采取相对平均主义的做法。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损失,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个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二是采取相对倾斜的做法。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三是针对当事人有无过错的做法。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时涉及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双方的协议为主,法院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发生财产争议时,法院依据以上三原则,作出恰当的处理。在这里,“公平”是一个“衡平”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案情、案由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下面举一个大例子。
【例二】土地产权诉讼中的物权变动
众所周知,在众多的案件中,土地财产权是最多、最复杂的案件。这些案件中,有百姓对百姓的,有百姓对政府的,也有政府对百姓的,甚至有政府对政府的。由常健主编的“财产权案例精析丛书”《土地财产权》一书,精选了30个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包括了各种各样的土地纠纷类型。下面的例子,记载了不动产物权强制干预、强制生效的不同情形。
例如,程亮不服琼山市人民政府小巷使用权纠纷处理的行政再审案1
案情梗概(有删节)
申诉人陈华(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程亮;被申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
公民陈华与程亮因邻居小巷使用权产生纠纷,根据陈华的申请,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陈华主张该小巷使用权性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程家擅自砌墙堵住小巷,建楼时将东边飘伸入小巷空间,属侵权行为,应予拆除。程亮不服,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程亮与陈华争执土地属国有土地,双方均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按用地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使用该地。发生纠纷后,琼山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该地归陈华使用,违反用地建住房审批程序,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陈华对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海南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程亮的报批手续和盖房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琼山市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陈华凭原旧屋契约主张改建之房屋西边小巷的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遂支持了一审的判决。陈华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会申诉。2000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该案。
海南省高院经过审理查明,琼山市政府1994年12月29日琼山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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