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所规范的范围主要是行政行为与行政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在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由民商法来调整与规范;三则,土地权利的民事赔偿不同于房屋产权的民事赔偿,因为涉及到赔偿数额非常巨大,甚至于地方政府财政上也难以承受之重。当然,一般人可以怀疑有文过饰非之嫌,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机械主义地看问题的为多。
2.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该法第93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另外,《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的规定,对于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警戒作用,对于房屋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法本条款关于“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法律效力,对于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常有效。其实,这部法律是建设部于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离物权法的发布有将近一年后的时间,与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达成了一致。
三、海域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208年10月13日版)第26条规定,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第35条规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由国家海洋局制订出台的部门法,同样回避了关于如何实施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这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修改2002年同类法基础上成就的。可能存在刻意回避民事赔偿专项规定之嫌。
其他登记机构与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如矿产资源、林业、水流、海域等不动产的登记责任,行政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也可参照本法本条款的规定实行。不能认为本法是民法而对于登记机构不起作用。在执行不动产登记法方面,民法与公法是相通的,甚至于连日本、德国等西方国家也一直是这么统一执行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条
相关名词:【如何看待登记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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