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在土地或者房屋登记法中都有较完整的规定,可以涉及到各种当事人和各种登记机构。
1.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所谓当事人,不单单指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还可能包括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另类“当事人”。从《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所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情势下是针对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
以上所谓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不仅仅单指子虚乌有式完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也包括申请领取的土地权利证书系伪造土地材料取得的证书,范围比较广泛。
《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关于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更大程度上是从制度物权法的高度上来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的,登记责任对象与责任范围从强制力度到惩戒力度上均远远超出物权法所规定的对象、责任及其力度。从《土地法律小全书》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仅“土地权利登记”方面的各级各种法达49部之多,另有“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各种法19部。至于登记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其中的管制手段之一,更多的是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和工作人员的惩戒。
2.房屋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规定,是关于当事人个性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共性的登记赔偿责任,如《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的规定那样:“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是针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除了房屋登记的当事人以外,可能包括房屋登记机构,也可能包括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印刷厂、作假者、变造者。
三、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物权法本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就将登记机构赔偿与当事人的赔偿融为一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是合理合法的举措。
1.土地登记机构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有同样的明确规定。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构成犯罪的种种行为作出了细致的原则上的规定,共有25条具体规定。
但是,由国土资源部主导大量规定的土地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至于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仅在物权法里面有明确规定。造成这种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一则,土地登记的类型繁杂,土地登记的任务十分繁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好界定,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太好界定;二则,行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