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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9-1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一、基本概念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是加强不动产登记审核、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理、及时补救和应对不测主张的重大举措,是保证登记质量与如实反映情况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衡量不动产登记正确性推定效力的一种最常用的判定方法。申请登记人和登记机构都有责任把好质量关,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有权要求当事人、登记机构改正错误,举报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对于异议登记,申请人要有理有据,要把握时机和分寸,否则需要承担除权的后果甚至于申请不当的民事责任。

    更正登记,就是彻底地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因此,也可以认为更正登记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又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发生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后,均有可能发生初始登记。

    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其法律效力在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登记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其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异议登记也使得不动产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登记请求权,也是法律所不许可的。

    为了纠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针对其中的错误项目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无论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哪方提出更正登记,只要满足以上条件,均可由登记机构予以更正。此法叫做“更正登记”。

    另外一种情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为了得到事后救济,即补救措施就是将自己的主张诉诸于登记机构。但登记机构不能擅自作主。在正式异议登记之前,申请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仲裁,否则,申请人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此法叫做“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在原登记之上,包括第一次登记之上和更正登记之上的另类登记。第一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可能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也可能是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二者皆有;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可能是事实上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其他的人。这一类人的动机目的是不一致的,有善意的,也有恶意的;有意见正确的,也有意见错误的;有主观犯错的,也有过失犯错的。但是无论是哪种情形,只要是因为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或者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方法是可以选择的,有双方协商、司法调解、仲裁机构裁决、法院判决等形式。

    物权法第19条详细地明确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是更正登记,后款规定的是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的效力优于异议登记的效力,而异议登记是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势下的变通式登记。关键在于划清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慎重地运用自己的请求权,不要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造成妨害,否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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