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产权证,越早越好。产权证的好处很多。如全家人迁移户口,有了身份的象征,生活秩序井然些,特别是孩子入托、上学和全家人的医疗保障是个大事情。有的人倾全家之力,东挪西凑,咬紧牙关购买一套房子,为的是有个城市户口或者学位房户口等,为的是子女受到良好教育等等。没有房产证,没有户口的痛苦可想而知,即使是九年义务教育,选择一个学校读书,孩子因无户口,择校费每年需付出3万至5万。如果让孩子读个野鸡学校,孩子也很遭蘖。
开发商则相反,一般恨不得购房者全部晚办或不办产权证。产权证对于开发商的压力很大。开发商缴纳税务和融资还贷,是与发放产权证呈正相关的。开发商的税费成本有:营业税,营业收入的5%%uff1b城建税,营业税的7%%uff1b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5%%uff1b其他税种,还有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据有关开发商报料,开发商的建安成本(人工、建材等)占40%%uff0c土地成本占30%%uff0c税费成本占10%%uff0c其他成本(融资、管理和营销等)占8%%uff0c利润为12%%uff08广州日报2009-06-18开发商利润到底有多高?记者张忠安)为了晚交税费,或者为了搞其他名堂,开发商故意拖延办证的事件屡有所闻。另外,对于某些购房者而言,有买房继而炒房的倾向,这种现象的发生,会直接冲击开发商一手房屋市场,这也是开发商不愿意面对的现实。
显然,拖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一般是开发商的阻碍所致。而且此类现象相当普遍。
无论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如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权利人以“双保险”:在“登记生效保险”之外,加上一个“合同生效的保险”。这样就将物权与债权有机结合起来了,好处就释放出来了。
关于债权生效,德国等国家都有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权利,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权利在该项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登记。”“其他人的合意”应当包括债权生效主义的特殊规定。
二、物权法资深专家说法
我国物权法第一稿主持人、资深物权法专家梁慧星先生在《物权法名家讲座》“《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一文中,将物权法第14条列为【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一)】,将物权法第15条列为【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二)】。至于什么是区分原则,第14条和第15条有什么不同,没有仔细讲明。
笔者认为所谓区分原则,有狭义的区分原则和广义的区分原则。狭义的区分原则,是各条款之内容的区分原则,如第十四条的区分原则,是以“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原则,其效力,分为“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效力的区分;如第十五条的区分原则,是以合同效力原则为区分原则。广义的区分原则,应当是区分第十四条登记生效的原则和第十五条合同生效的原则,亦称区分物权生效的原则和债权生效的原则。
梁教授在此文中,提出了几个尖锐的问题。
第一个,质疑某法院裁判案件的错误做法,指其无区分原则。
梁教授说,物权法规定“区分原则”,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呢?要解决把“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和条件,与“产权过户”发生的时间和条件,分开来对待的问题。所针对的是我们现实中一些法院裁判案件的一些错误做法,以及现在担保法上的错误规定。
如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有的地方法院就据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样判决,就把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条件,与产权过户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弄混淆了。
第二个,质疑担保法第41条,指担保法没有区分原则。
梁教授说,现行担保法第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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