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申请人收取高额评估费,不仅仅侵犯了申请人的隐私权,而且会产生经济纠纷和行政腐败现象,这是绝对不能容许的。因此,这方面的登记机构禁止规定,是从登记实践经验中得出的结论。
第二,禁止登记机构的重复登记。
以年检、复查、换证、清理、整顿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也是劳民伤财,也会产生如上所述的那种弊端,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因此,不是情况特殊,不是很有必要,一般地,将重复登记视为禁止性登记。
实际上,禁止重复登记,不单单针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当包括不动产权利人的无理重复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恶意重复登记,是为了本部门、本单位的非法收入,玄机就在于此处。不动产要求重复登记,可能会埋伏不良动机,因为一次登记会保留一个复印件,多次登记会保留多个复印件,这里面可能有玄机。登记机构仅仅为当事人每办理一次换证手续,就可从当事人每人手上获得50元以上的收入,全县、全市成千上万产权人累积起来的数目是十分惊人的。
第三,要求登记机构不能超出登记职责的其他行为。
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虽然本条未一一列举,但评判标准还是有的,如物权法第12条就有登记机构职责的规定。
作为兜底规定,这一款,就是采取“排他法”进行法律推定和禁止性规定,以防止这些机构改头换面,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为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保障。兜底规定在整部物权法中比较普遍,也是有法的效力的。
不动产登记涉及的问题很多,不能在物权法中全部载明。如果将来《不动产登记法》出台,会有一个圆满的结果,会对于登记机构和申请人各自的责、权、利、义进行全面的规定。
中国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法,存在立法机构多、法的层次全、涉及面广、法制化不够成熟、没有统一完备的登记法等特征。仅仅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的《土地法律小全书》来看,就收录了至2005出台的49种土地权利登记法,另有大量的自然资源登记法、房屋登记法和2007年12月30日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列入其中。即使是专业性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均有过于简略、抽象的缺点,细节性的规定较少,需要不断地完善。
中国物权法的登记机构禁止,主要集中于禁止登记机构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禁止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禁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前两种行为规范是明确规定,后一种行为是兜底规定。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中国一方面可以不断地积累经验补充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从国外同类法律中取经。
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是不拘一格的行为规范。他们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官方的、司法的,也有私立的,国情与立意也不同,故侧重点也不同。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有禁止怠慢登记的,限期登记的,遗漏、犯错、不准确的登记的,遗漏优先权或抵押权登记的,初犯、再犯登记的,随意在登录页面留下空页或添加文字的,以及其他的责任范围、处罚办法与具体的罚款额等等,这些公法上经常出现的规定也移植到民法上来了。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自从1899年出台以来,至1996年共修改了34次,平均约三年修改一次。连增补的条款82条在内达241条。另有《假登记担保契约法》20条。这些私法层面的不动产登记法,非常具体,可操作性强,几乎是面面俱到。除此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不动产登记法施行细则,以法务省令规定之。既有古代几千年立法经验的再现,又有当代的计算机信息化处理的规定。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的责任、权力、利益、义务都相当清晰。
中国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存在国家与集体、城市与农村的二元化模式,标志着不动产登记与确权难度很大。跟西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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