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的合同约定。这就是登记生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别之处。
2.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物权中的特权主义,虽然要求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不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然而,不登记的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的第三人的取得权。
例如专属所有权中的国防资产,物权法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这在国际上通过了、国内一致公认了,国家登记也行,不登记也行,反正是铁定了是属于国家的所有权。这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一种情形。
登记对抗主义的第二种情形,是地役权优先主义。相邻关系的地役权,如埋设自来水管道、排水沟道、电缆管道、煤气管道等,这种土地使用权的获得,不一定要经过登记才能获得地役权。
登记对抗主义的第三种情形,是尊重乡规民约。在农村,买卖房屋等往往不登记,往往采取的是合同自由原则,而不是物权法定原则。当然,随着物权时代的到来,将来有可能将这种登记对抗主义逐渐转到登记生效主义的轨道上来。因为登记生效主义是比登记对抗更优越的财产保护制度。
登记对抗主义的第四种情形,是已经确定了是专属的财产所有权,但未确定是哪类财产所有权,难以确定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所有权。例如专属所有权中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物权法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这在国际上通过了、国内一致公认了,国家登记也行,不登记也行,反正是铁定了是属于国家的所有权。这是一种无形资产或者无体资产的所有权,是将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划分为不动产还是动产,物权法没有规定清楚。在此处,登记对抗主义同样地适用。
本条款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登记免除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而言。登记免除主义,是将那些不必要的登记项目免于登记,从而简化登记制度。如地上种植的庄稼、蔬菜等用不着登记,住宅院子里的花木一般用不着登记,国家的军事设施(不含土地、房屋)可以不用登记等。
中国台湾当局的土地管理法甚至于比中国大陆地区的更加严格。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第17条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所谓设定负担,就是设立抵押权之类的担保物权。基本国策,就是国家的基本政策,这是专指制度(政策)物权法特别限制的规定,其法律效力明显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条等条款
相关名词:【不动产登记适度公开原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范围】【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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