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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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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1)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2)房屋抵押权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3)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4)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预告登记,是房地产商或者产权人的商品房预购登记,或者是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公示登记、房屋所有权转让或抵押的公示登记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的公示登记。

    房屋其他登记,是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异议登记、更正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是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登记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2.不动产登记原则

    第一,不动产登记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房地合一原则。房屋登记,须登记房屋的自有权、共有权或他有权,同时须登记建设用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登记,须登记建设用土地使用权、地役权登记,须登记房屋的自有权、共有权或他有权。

    第三,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单位与个人的不动产。

    第四,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某些不动产如土地权利的登记很容易发生物权错位,必须运用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慎重处理各种土地权利的登记。

    第五,责任自负原则。不动产登记是一项严格的登记制度,凡是发生违法登记事件,不管是牵涉到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会被追究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其中,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是主要的追究对象。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1.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就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须将登记作为生效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就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不登记不发生法的效力。本条款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指的就是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包括了第1次至第n次获得登记生效,只要是不动产所有权易手,就会发生第1次甚至第n次获得登记生效。例如,张三的房子卖给李四,李四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获得房子的所有权,从登记之日起,就发生了法的效力。李四又将房子卖给王五,虽然王五付了钱,并且王五得了房子,只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定的转移,李四仍然是房子的所有权人,王五不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在这时,如果李四又拿着产权证抵押这套房子,法院查明登记表、登记簿上该房子的所有权人仍然是李四,不是王五,就可以依据经济纠纷当事人的请求查封、扣押、拍卖这套房子,王五会遭受经济损失或房子损失,法院可以不负国家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过,王五与李四的房屋纠纷,由产权纠纷降格为合同纠纷即一般经济纠纷。王五要挽回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合同法来维权。

    登记生效是一道门槛,不动产所有权人需要超过这道门槛,才能进入所有权人的店堂,坐上所有权人的这把交椅。这是由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不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两者之间的保护对象的侧重点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物权法承认李四的房子所有权,这是因为李四的不动产所有权是善意取得的。合同法之所以不承认李四的不法抵押所得,这是因为李四违反了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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