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9-1
动产
一、基本概念
动产,是指能够从一地移往另一地的一切财产或者物品。通常是指不动产以外的自然物或者人工物,包括动物,以及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无形物。动产数目极为丰富,且新兴品种层出不穷,它们籍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不同需要,繁荣经济社会的物质基础。绝大多数动产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必需品,能够提供人们生产、交换、流通、分配与消费。
除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需要登记公示的以外,一般采取交付生效的办法完成产权交易,在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等方面较少受制度物权法等特别法限制,主要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和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限制。动产品种极其繁多,日常交易也非常频繁,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势下,动产的归属或许可以准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的办法进行规范。动产归属的争议处理,一般需要在争议地区的人民法院就地解决,与不动产的按产权属地解决办法是不一样的。
广义的动产,除了传统意义上自然属性、物质属性、社会属性和物权属性意义上的动产以外,还应当包括派生性动产。派生性动产,目前没有正式全部列入物权法中规范,却是客观存在的。
动产的自然属性,指可移物的天然性、本原性、可利用性、可作用性和价值的对世性、对人性,无论是否经过人力加工,均有一定的物权价值或者经济价值。
动产的物质属性,指可移物的物理特性、化学特性、光学特性、磁力特性和机械特性、人工特性、畜力特性,均有一定的物权价值或者经济价值。某些动产可以化零为整,或者可以化整为零;某些动产可以或者不可以改变原样原貌;某些动产是耐用消费品或者一次性消费品;某些动产是金钱或者金融类票据,或者是人工生产的器物,或者是人工饲养的动物、种植的作物。
所谓的产,主要是指人们加工过的有一定特性的可移动物。某些特定的动产受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侵权责任法、动产登记法等制度物权法的制约;非特定的动产主要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的制约。
动产的社会属性,指可移物的商品特性、生产特性、流通特性、交换特性、消费特性、分配特性和投资属性、保值属性、增值属性,以及其他的对世属性、对人属性。动产的品种数量极其繁多,性能与价值各有千秋,大多数与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息息相关。然而,各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权利的规定相对较少。主要原因在于,动产的自然属性、物质属性比较单纯,故动产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财产关系比较单纯,物权归属方面一般地不需要特别的限制条件。动产以一般合同和交付生效为公示条件,很多时候仅运用习惯法便可解决一般性的动产归属问题。
动产的物权属性,是动产的自然属性、物质属性和社会属性价值上的综合反映。物权的等级价值、应用价值、经济价值和对世价值、对人价值,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排列。如高等级的物权可以率领中下等级的物权,中等级的物权可以统率下等级的物权。自物权的价值大于他物权的价值,担保物权的价值大于非担保物权的价值,派生性物权价值大于非派生性物权的价值。
二、动产的特性
动产的特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可移动性。可移动性,是动产自然属性、物理属性与区位属性最明显的标志,也是区别于一切不动产的最简便的办法。因为存在可移动性、移动物品而不毁坏原物或者不改变动产的性状,遂成为流通领域最得心应手的一类物族,其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利用价值和物权价值的体现,就是利用了“可移动性”这一动产特性的。
2.有形或无形的随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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