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对被指控的行为进行辩解,甚至否认,有可能辩解未被法院采纳,反而因“抗拒”导致罪加一等,李培英就属此类。
同时,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起点规定了10万元的底线,沒有也不可能规定上限数额达到多少一定要判处死刑,而且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受贿2000多万元被判处死刑,受贿将近两亿元却被判处死缓,这样的制度和司法实践,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性、随意性太强,被告人为了应对这种司法环境,只能像赌博一样,在供与不供之间权衡利弊。
进一步地说,因为有法定从轻的情节,受贿两亿元可以免除一死,而这个数额与死刑的起点刑罚10万元相比,简直可以死上2000次,那么,受贿 10亿元或者更多呢?如果被告人全部满足了控方和审判机关的要求,是否也属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不立即处决的情形,反过來说,受贿10万元以下,也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但并不适用死刑,如此一來,贪官职务犯罪的数额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变成了一个符号,这个符号又可以由法官在所谓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以“坦白从宽”的名义任意图解。
近年來,部分学界人士主张废除死刑,至少从现在开始,大量减少死刑的适用,甚至可以考虑废除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但是,无论我们对死刑问題如何争论,只要死刑制度现实存在,它对每一个犯罪的人所带來的预期后果就应当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司法才能产生令人敬畏的恒久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