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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大中华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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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大中华帝国宪法

    第一章君上大权

    第一条、大中华帝国皇统万世一系,永永尊戴。

    第二条、大中华帝国皇帝为国家主权象征,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条、皇帝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四条、皇位由皇族男『性』子孙继承,其顺序于宪法规定之。

    第五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辅佐,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皇帝依帝国『政府』之辅佐,行使行政权。

    第七条、皇帝行使最高统帅权,直接统率帝国武装力量。

    第八条、皇帝依帝国监察院之辅佐,行使监察权。

    第九条、皇帝依帝国最高法院、帝国最高检察院之辅佐,行使司法权。

    第十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命其颁布、修改及执行。

    第十一条、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其开会、闭会、休会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二条、帝国国会闭会期间,皇帝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若不得追认,则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三条、皇帝有权发布敕令或使『政府』发布有关命令,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

    第十四条、皇帝规定『政府』官制及官员俸禄。

    第十五条、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须依其规定。

    第十六条、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七条、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

    第十八条、皇帝宣告戒严,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十九条、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二十条、皇帝代表帝国发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一条、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选监国,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则监国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

    第二章帝国国会

    第二十三条、帝国国会以弼德院、资政院两院组成之,弼德院采地方代表主义,资政院采人口比例主义。

    第二十四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二十五条、弼德院议员每届任期6年,每3年改选其中之半。

    第二十六条、资政院议员每届任期3年,每3年改选之。

    第二十七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二十八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九条、法律案须先行提交资政院审议,通过后再行提交弼德院审议,弼德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

    第三十条、议案审议过程中,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采纳与否,由提案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三十二条、帝国国会于每年四月初一召开,以三个月为会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发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会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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