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等,我们是不是可以如此定义,商业银行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具有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既然是企业法人,自然应该遵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原则。”
姜枫紧接着发言道:“综合两位前辈的发言,我认为《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各类商业银行,即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的企业法人。
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这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实现从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摆脱各种行政干预的关键所在,也是解决银行缺乏效益意识、风险意识,效益低下、风险过度集中问题的重要保障。
既然是各类商业银行,我认为除了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外,自然也包括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至于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也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其性质、组织形式等与银行有很大区别,对其资格要求也不同于银行,以另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范为宜。”
其他专家学者也纷纷发言,大部分都赞成姜枫对《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的说法。
当然也有专家学者对他的部分观点提出了异议,“国务院近期已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作了专门规定,而且这银行毕竟不同于我们国内的银行,在监管上有很大的差异性,若《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再包括这些银行,岂不是在一部法律中出现两种标准的问题了吗?这样太不严肃了。”
姜枫微微一笑,有条不紊的说道:“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总体经营范围与国内银行之间差别不大,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没有系统的对这些银行提出监管、规范这些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内容,让这些银行游离于《商业银行法》之外,必将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我们大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一来,《商业银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就比较理顺了。”
众学者专家不由笑了,纷纷点头,这方法应该是目前最稳妥的解决之道了,大家都明白《商业银行法》的意义所在,若让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游离于《商业银行法》的监管之外,这不符合金融立法的初衷,而且确如姜枫所言,会对金融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筹备组配备了专门的记录员,将整个讨论内容一一记录在案。
又有专家提出了问题,“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银行,将它们纳入《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是否稳妥?”
陆教授说道:“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银行,但其从事的业务大都是银行业务,从对其监管的需要看,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商业银行法》。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的银行业务活动,适用本法有关规定。’‘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样就可以确保《商业银行法》无遗漏的监管所有的调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