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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卷 风云卷 第一百五十章 选择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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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张岩考虑过,在俄罗斯的滨海区或者边疆区,或者在北朝鲜找个地方直接转移px项目,然后得到的收益提一部分出来,这也算是借了别人的力量来赚自己的钱,只不过这种想法只是短短的存在了一会,就被张岩放弃了。

    上世纪50年代发生在日本的水病,在全世界敲响了环境污染的警钟,也成为污染纠纷处理的发端。此后一直到今天,全世界环境污染频发,由此导致的环境纠纷一直困扰着人们。如何有效、公正地处理好污染对人、对生态所产生的危害,到今天还是一个沉重的话题。

    如果只是把污染源放到外面,这就多就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行动,一旦时间长了,这种污染还是非常轻易的回到源头。

    妥善地处理好环境纠纷问题,对污染受害者和生态环境进行合理补偿,让污染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可以有效地提高企业与政府的环保意识,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这是环境纠纷研讨会之所以连续举行的基本出发点。然而,鉴于环境污染与污染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问题,环境纠纷的处理还面临许多障碍,以至于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补偿,污染者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尽管《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都对污染危害赔偿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还面临三大问题:法与法之间自相矛盾,如是否以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把不可抗力、第三者过错、受害者的自身责任作为免责条件存在冲突;处理手段不足,目前主要依靠诉讼,很少使用调节、仲裁等手段;诉讼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原告资格的限制难以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侵权人不明导致受害人无法提起诉讼、由于环境侵犯的特殊性导致诉讼过程异常艰难、诉讼时效期限长度不够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等。

    在张岩看来,虽然问题多多,但是这些不是无法解决的,完善相关立法,消除法律矛盾,不以行为违法性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取消免责条款;充分发挥调解和行政处理的作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财务保证、行政补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制度,逐步实现环境侵权补偿社会化。

    中国现实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根源,在于政府部门违法审批或对于开发建设活动的审批依据不充分、不科学,以及企业的违法经营。他认为,法律的缺位导致中国公众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无论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公众均不具备原告的资格。而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扩大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资格、通过公民环境诉讼实现环境保护,是有效保障环境公益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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