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的吴汉东教授合称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南吴北郑“,著述丰厚成绩诚然,在知识产权国际国内学术界均享有崇高的威望。只是他提出的建议方式方法有点问题,缺乏斗争策略而失利。
确切地说,我国制定物权法和制定财产法不是相斥的,而是相容的:两部法律都可以立,并且都可以同时立,不要否定他人的而只肯定自己的就好了。
(2)双方都有热点亮点问题
梁慧星胜利了,这肯定是一个大亮点。他作为物权法界的代表人物,敢于与本单位的同事进行激烈斗争,捍卫了物权法的制定大业,大家终于见到梦寐以求的“物权法”成品,全体物权人从此吃了定心丸。
物权立法之争同时也是个大热点,通过大辩论让公众了解到何为物权、何为物权法。介绍了德国物权法和法国财产法的相关内容,重点讲了我国学术界关于民法属性理论动态,所有这些是立法者、专家学者和广大公众关心的重要热点问题。
郑成思失败了,这同样是一个大亮点。学术界并不以成败论英雄,没有人嘲笑他“无知”,却非常赞赏他积极参与我国立法工作的自告奋勇精神。郑成思关于制定财产法的建议,至今仍然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我们深信他在在天之灵总有一天会见到“财产法”制定出来,给他一个迟到的大惊喜!
“梁郑之争”开启了物权立法之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先风,使得人们对于物权法和财产法都有一个初步认识,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是很有益的。开门立法、按需立法、群策群力立法、向各界群众征求意见立法,这是新中国有史以来第8次再尝试。物权法历经苍桑13年而8稿定谳,出现了不少梁教授和郑教授这样的热心人士,个个都是好样的。
郑教授所提出的立法建议,热点问题多于亮点问题,这是针对财产法目前没有制定问世而言的。他逝世后不再参与主持制订财产法和参与编纂民法典的工作,而他已是桃李满天下,相信他的弟子将继承他未竟的事业,把争取制定财产法的劝谏工作进行到底,实现郑老师未遂的夙愿。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中说:[瑞士民法典把人法和亲属法排在物权法之前,是沿用法国民法典的模式,而与德国式不同。特别是瑞士民法典不设总则,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出于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此,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兼有法国式和德国式特点的第三种模式。]这就说明了郑教授所提出“制定财产法”的立法建议是有根有据的,因而也有合理的成分,并且证明了在同一部民法典中既添加物权法、又添加财产法也是可行的。《瑞士民法典》颁布不久,德国各界呼吁官方仿照该国民法典重修民法典,标志着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境界。
《瑞士民法典》博采德国物权法和法国财产法双方之长,形成了“瑞士物权法+瑞士财产法=混合民法典”这样的结构模式,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非常成功的法例。这也就充分证明了制定物权法和制定财产法是相容性命题,不是相斥性命题。两位专家“非此即彼”式的争端,虽然保住了物权法的制定,却没有保住财产法的制定,可以说是“喜忧参半”。立法界今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把“制定财产法”这个热点亮点问题激活出来,恢复正常的立法秩序。
其二,赞成和否定制定物权法的论争,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民法的本质方面,这样的重大问题至今在学术界仍然失之偏颇。
[提示]关于民法的性质与适用范围,关于财产权与物权的边界,关于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有的是至今没有统一的定论,有的是对于新生事物的规律没有参透,两位专家囿于陈旧老套的“民法的性质与适用范围”问题争论不休,是过时民法观念的同质化争论。物权法是一部特殊的民法,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法,但不限于财产权范围。完全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绝对属于“人与物的关系”之范畴,但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不一定的。
(1)郑教授的建议书要点
中国民商法律网、正义网(中国检察日报网)等权威官方网站于2012年1月初刊登《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一文,长达41000字(引文有大量删节),引用了44处重点文章,甚至于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卷和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摘录了大量理论依据。
郑教授《建议一》的观点是:【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三、我国由于大致从改革开放的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现在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几无基础。四、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并认真参考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顺理成章地把民法典归纳为三个部分。一是人。这是民事主体。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财产权(即一人对一切人的民事权利)。三是债权(即一人对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这样的归纳可能比目前许多持“物权”论的民法学说更加合理、科学一些,它至少不会产生把物都当成财产或把债都当成财产那样的误解或误导。五、在当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六、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
郑教授在《建议三》的结论是:【我们建议,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其根本理由在于,“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物”又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点评]笔者认为,郑教授对于“物”、“物权”和“物权法”的要义可能还没有完全参透,同时对于两种民法的比较有些偏颇。客观原因是在其展开争论的时候,物权法草案第一稿上没有出现国家、集体和其他人这些物权主体与客体,也没有看到土地、河流、海域、森林、矿藏和国有资产这些大宗财物的规定,所以感到[“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从而得出“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的结论来。不过后来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二稿”有了很大的改观,几乎所有“主要部分”在体现出来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郑教授提出制定财产法和反对制定物权法的愿望没有得逞,然而却“歪打正着”了:针对物权法“一稿”之“主要部分”略付阙如的不利情势,官方果断决定进行重新审议,并批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二稿”列入重点对象,“物”在此类财产权法中大幅度增加,从有形物到无形物、从大宗物到小型物应有尽有。我们现在所见到的物权法成品,大部分是王教授撰写的内容,“主要部分”基本上都照顾到了。
现在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是真正管“主要部分”,财产法是管“一般部分”,现在是这样的,将来也一定是这样的。物权法绝对不是“小法”,而是代表基本物权制度并“四合一”(公私民商)的“大法”!“物”的组成部分是相当齐全而且是很有条理的,其优点优于一般财产法,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优选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了物权法的重要地位是一般财产法所无法替代的。
(2)梁教授反驳的观点分析
梁教授反驳的观点(以下简称反驳文)是:【一、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是否真的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二、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是否真的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三、现有外国民法典的体例是否只有一个三编制?四、绝不可能出现债权也属于财产权的情况吗?五、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制定;六、法国民法典为什么不使用“物权”概念?】
梁教授拿出“民法总论”之类教科书与著作中的观点证据,试图证实物权法是“对人法”,不是“对物法”,也不是“折衷法”,实际上是郑教授提出的关于“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命题的同质化回答。逻辑上,以上命题概念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就多数民法来说确实属于“人与人的关系”,其中也会发生“人与物的关系”,但物权法之“人与物”是铁定的。倘若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会陷入形而上学、机械主义的泥淖中不能自拔。
要理清“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大概要用十几万字的篇幅来分析。在这里,简单地说,(1)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解析:所有制关系法属于“人与人的关系”的大法,这里首先是由人的身份权、社会属性、集团特性、业态属性决定的政治性推定,每一种所有制就是一类财产占有权人,“人与人的关系”是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但是,物权法理学的与政治经济学的解读方式还有一定的差别,宏观认识与微观认识也不尽相同。(2)从物权法理学解析: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关系法属于扁平化小法,对于每种所有制的当事人适用于统一的商品经济交易法则,凡是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以及因物所生的权利等,均构成物权和物权法的核心,因此物权法体现“人与物的关系”是正确的而且是无法驳倒的。
(3)梁教授的反驳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梁教授于论辩时忽视这样的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我国民法和民法通说的对应的法制环境之一,是在我国民法学家大谈特谈“民法总论”的时候,是物权法并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没有出现“对物说”这样的特例,亦即没有另类民法的参考对象,否则“民法总论”之类教科书与著作内容很有可能改写。况且《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之对象要义的规定,是概略性规定,也不能作为全盘否定“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依据。
具体地说,物权法是特立独行的一类民法,与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区别。对物性是物权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离的第一要素。物权是因物而生,物权法是因物权而生,没有物,哪来什么物权和物权法呢?假若物权法真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纯粹的人权关系吗?是纯粹的债权关系吗?
物权法不依赖其他民法而存在,而其他的许多民法却依赖物权法而存在。其他的民法,如婚姻法、继承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主要是规范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物权法就是规范和调整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这个道理,即使是从来没有接触过物权法而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懂的,经过最直接最直观的判断办法是容易得出正确结论来的,为什么到了专家那里却生生地变成了另外的解释方法了呢?
世上没有物,哪里来的物权和对于物的占有关系?人们对于物的占有,除了依据成文法的占有之外,还可以根据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的占有,占有方式与效力是多种多样的。物权法中,人对物(有形物或无形物)的支配是必须的,而人对人则是不一定的。如农村居民在自己院子里挖掘水井供自家饮用,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又如农村小孩到无主的荒山上去采摘蘑菇,到无主的河沟上摸鱼虾等,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又如城市居民在自己独家的屋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
物权法中,有了物才能够产生物权,但有了物权也不一定产生物权关系。如夫或妻的专有物品放在抽屉里,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就不会产生物权关系。
(4)对民法通则条文的再认识
双方争议的要点是:郑教授说:[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梁教授则列举了新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学术界对于民法属性问题的认识过程,涉及到8个版本和其修订版的众多学术观点,然后下结论说:[我们没有找到任何一本民法教材(无论是否以《民法总论》为书名)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令人不解的是,郑成思教授在写给党和国家最高领导同志的立法建议中,居然煞有介事地说: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此处省略其他内容,单从其中的关键词语就有不同的见解。郑教授的关键词是“调节”,梁教授的关键词是“调整”,这两种词义是有所不同的。想想看,“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与“调节人与物的关系”能够一样吗?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调节】“从数量上或程度上调整,使适合要求:水能调节动物的体温∣经过水库的调节,航运条件大为改善。”这里表示“节制性”改变现状,弱性词义色彩弱于“调整”。
【调整】“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的要求,发挥更大的作用:调整人力∣调整作息时间。”这里表示“强制性”改变现状,强性词义色彩强于“调节”。
民法是相对柔性的法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相对的自由是主旋律。民法的本性是“调节”——调整、节制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能如公法那样动辄以强迫命令的办法来“调整”——硬性改变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节制”含有“规范”的意思,但“调整”并不表示“规范”的意思。两厢对比,“节制”是相对准确的,“调整”是词义过重的。
梁教授于反驳文中提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国的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为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及民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间关于民法与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争论,划上了句号。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是以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为根据的,并将成为此后民法学者们在民法教材中阐述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法律根据。]
梁教授反对“调节”一词,而直接采用“调整”一词,这是与《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相吻合的。问题在于,这部老民法通则也有不准确、不规范的一面,早就应当修改的。
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的条文应当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的中心词语“规范”是不能缺少的,一缺少就把民法的宗旨、目的、意义就弄得不圆满了。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规范】①约定俗成或者明文规定的标准:语音规范。②合乎规范:这个词的用语不规范。
民法的第一要务是“规范”,以法律的规范来引领民事主体当事人的行为规范。随着法治条件的成熟和法制环境的改善,部分民法要向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不能老是停留在一个水平上静止不变,更不能离开“规范”去盲目“调整”。
民法的第二要务是“调整”,主要是针对不规范的民事行为、财产关系和物权关系进行合理改观。“调整”是为了达到“规范”的目的,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属都以“规范”为本原。
对于每一种民法来说,“规范”是必要的,“调整”则是不一定的。“规范”是必要条件,也是“调整”的前提条件;“调整”是选择条件,而且“调整”本身也离不开“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有“可调整”与“不可调整”两个方面,民法对于不该调整的盲目调整必然铸成大错。非常遗憾的是,民法通则认为民法对于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要调整——无论是应变的或者不变的民事关系统统在“调整”的范围之内,至于重要前提“规范”则三缄其口。
民法通则第二条一味只讲“调整”,把最主要的指导原则“规范”抽掉了,会对于民法的理论与实务造成非常难堪的局面,并且30年来一直对于此类瘕疵未予以纠正,不得不说这是非常大的遗憾。希望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或者专门修正《民法通则》时予以纠正。
根据当前的法律情势,修正句式应当是:
《民法通则》的条文应当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之所以要把“物权关系”添加进《民法通则》并排在其它两个关系之上,是因为物权关系是非常突出的一类民事关系,对于每个物权人的关系非常重大,也牵连到许多公法、民法纵横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理应把它排在第一位。
再者,物权不同于财产权,物权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物权法不同于财产法。即使是财产关系,也不完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免不了“人与物的关系”。所有制关系法与所有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物权法理学与政治经济学的解释角度也是不一致的。
(5)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完全正确的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提到:[关于物权的本质,究竟是反映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自德国法学从所有权、用益权、抵押权等抽象出“物权”概念,并进而创设“物权体系”之时起,就有不同的认识。最先出现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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