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此项规定相当于长期的或者临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实行非承包经营。
解读土地管理法以上条文的现实意义,可以作出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国有农业企业的土地物权,比集体、集体企业或者集体成员的物权高一等级。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牧场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农用土地和国有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的权利,应当视之为国有土地的信托所有权。同为国有土地的土地利用权、土地使用权,实际权利比集体和集体成员的权利高一等级。
第二,国家与国有农业企业的土地权属关系,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农业企业的信托所有权关系和永久使用权关系。国有农业企业与集体、集体企业或者集体成员的土地权属关系,是国有农业企业的信托所有权、永久使用权与集体、集体成员的收益租赁关系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关系。
第三,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国有农业企业有优先开发权和优先使用权。所谓“长期使用”的权利,应当仅限于国有农业企业。否则,就混淆了国有土地的信托所有权与国有土地的用益物权之间的界限与关系,属于错误的土地权利配置。
第四,土地管理法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不利于全面确认国有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农业企业与农村村组组织的“四荒地”界限不是很清楚的,权属的争议难以破解。最根本的办法,要等到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统一到土地所有权一元化方面来,并以土地使用权权属来代替土地所有权权属的划分,才能有效地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
第五,国家政策应当鼓励国有农业企业租赁、承包农村村组组织统辖的农用土地。在这一领域,法律尚存在空白。国有农业企业存在资金、人才、管理和生产机械化等方面的优势,而农村村组组织一般具有某种劣势。况且,农村近三十年来人为的闲置地抛荒地的越来越多,不利于农用土地的合理利用和集约使用。
自从2006年全国统一取消农业税费和普遍实行农业补贴政策以来,全国土地承包的形势发生了急剧变化。原有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失去了主要的责任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成了享用型土地用益物权,土地承包权利的流转权变成了收益租赁权,“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变成了混合型土地使用权,所有这些,对于现行的土地法律体系构成了新的考验。法律适用时都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复杂的新难题。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34条
相关名词:
〖国有农用地承包法律适用与物权化方针〗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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