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小城镇可以看作最高一级的集体组织。因此,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仍然可以视为农村集体的成员之一。
尽管“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因为有了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或者有了稳定的工作单位,一般不会再回到家乡继续务农,有可能选择出租、转让等土地流转的方式来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规定应当收回承包地的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所谓设区的市,是比县级市高一至两个规格的大中型设区的城市。包括正省级、副省级、正厅级、副厅级城市,均比县级市高等级设区的城市。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这些设区的城市,就有了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即使没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有比较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这是国家规定应当收回承包地的主要原因。其他原因,下一步作深入分析。
四、为什么两种情形不一样
1.历史惯例
以上两种情形,即不得收回承包地和应当收回承包地的两种情形,有些是按照惯例执行的,有些不是按照惯例执行的。而且,惯例也限于一种形式。
解放初期,全国实行土地改革时,凡是在城市或者城镇工作的人员及其成年人家属,均可获得50%份额的农用土地。现役军人可以分得100%份额的农用土地。后来因为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的缘故,这些已经分配的土地全部归公了。这是一种惯例。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到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凡是获得城市、城镇户口的居民,一律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另外一种惯例。
说“有些是按照惯例执行的”,一是指“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类型,与土地改革分配土地一样的“离乡不离土”,仍然保留了土地使用权,只不过是土改时得到的份额少一些而已。二是指应当收回承包地”,是“按照凡是获得城市、城镇户口的居民,一律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基本惯例执行的。
说“有些不是按照惯例执行的”,是指“不得收回承包地”和“应当收回承包地”两者都有与某一时期的惯例不同。譬如,长期以来,凡是获得城市、城镇户口的居民,一律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基本惯例。“不得收回承包地”不是按照此惯例执行的。
2.物权政策向弱势者倾斜
那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际上已经将一个几乎相同的类别,分成为两种情形,到底是为什么?
答案应当是为了减轻县市级政府的负担,或者是以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弥补全家迁入小城镇人员低收入的不足,即物权政策向弱势者倾斜。
这件事情说来话长,只能扼要地讲一下。
从小城镇政府方面来讲,有以下几种困难原因,这些原因均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以前:
一是企业改制的原因。
小城镇政府的国有、集体企业是最早改制的公有制企业,因为这些都是规模小收益薄的中小型企业,从八十年代中期就大量改为私有制了。
由于企业大量改制,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人员找工作均相对困难。即使找到工作,也是低工资,只能勉强糊口。
二是分税制的原因。
全国经过分税制改革以后,一直以来是事权下移、财权上移,越是下级政府越是财政困难,特别是农业城镇的财政一直很困难。
由于小城镇财政困难,教育、医疗、住房、养老和低保救济等一系列社会保障事业均跟不上。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人员是弱势群体,更难得到政府的保障。因此,保有承包地,还可以让他们自己想想办法,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家庭困难,另一方面也可以减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