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登记制度,包括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土地等不动产物权公示的重要方法与步骤,其功能特征,一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产生公示和排他性作用;二是便于公务机构对于土地等不动产进行统计、跟踪管理;三是可以表彰物权的设立,明确归属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问题,化干戈为玉帛;四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公示,便于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领取种粮、种棉、种菜等等农业补贴,领取畜牧业养殖补贴和草地生态保护补贴等牧业补贴,领取植树造林补贴、防护林补贴、百年名木保护补贴等林业补贴。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最能起激励机制作用的是第四种情形,因为有补贴奖励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额外的收益与可靠保证,会很主动、很自觉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接受政府的表彰与公示,维护自己的一揽子合法权益。
二、生效制度
中国的土地物权设立生效制度,实际上是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针:(1)对于不太紧要的土地物权的设立,给予相对宽松的法制环境条件,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动产物权关系,订立了合意的合同的,土地物权便可依合同关系而设立。本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就是依合同关系而设立。(2)对于很紧要的土地物权的设立,给予相对严格的法制环境条件,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公示方法,不登记就不能生效,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土地物权的取得。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便属于登记生效主义的公示方法。
实践中,物权登记的效力,分为强制效力(硬效力)和自觉效力(软效力)两种类型。强制效力,即登记生效主义的公示效力,就是强制登记的效力,不登记就不能生效,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土地物权的取得。自觉效力,即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效力,就是当事人自觉自愿进行登记,承认不动产合同设立的效力,在合同基础上自觉地进行登记便于增强公示与排他性效力;如果不登记,也能依照合同生效,但这种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土地物权的取得。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言,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土地物权的取得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且不登记不能取得种植业(农林业)、养殖业(畜牧业)的政府补贴。
原则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应当以登记生效主义为最好的选择模式。鉴于中国土地公有制的现实条件,鉴于中国农村、农业、农民阶级的弱势情形,中国的“三农”物权关系,存在土地统辖、共管、共有、自治、制度信托和享用土地的宽松的物权关系,农用土地不能擅自自由买卖,转让土地只不过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必要实行太严格的登记制度。况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是乡镇集体组织或者行政村集体组织,不是私人发包的,乡镇集体组织或者行政村集体组织本身具有公证性质的职能作用,各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都是相互熟识的,不承认承包合同是行不通的。
那么,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效力”,在特定情势下或者在某些方面还是客观存在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所承包的承包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入股从事合作生产等,对于新物权人仅仅有合同是不够完备的,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取得的。
中国基于土地公有制的现实条件,与西方国家土地私有制的登记制度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一是统一与未统一的区别。西方国家土地登记及各种不动产的登记,适用于统一的登记制度,即一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任何权利人和任何不动产都得统一登记,包括国家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人一律登记。中国的土地登记制度并没有统一适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并存,国家的不动产甚至于可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