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是另外一个法律程序,物权法中没有提及。
二、后期认领权
后期认领权,指一般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公安等有关部门认领遗失物的权利。但是,特殊认领权人即物权法没有提及到的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遗失物的一类认领权人不在此列。国家的、集体的特殊认领权和其他的特殊认领权也不在此列。
1.后期认领权误期不能顺延
依据本条款的意思表示,后期认领权误期不能顺延。如果一定要顺延,除非另外有特别的规定。
关于后期认领权有效期问题,这里涉及到可操作性问题。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证明,决定有效期的是公安部门(警署)或者地方基层政府(主管官署),而公安部门(警署)是为地方基层政府(主管官署)派出的办事机构。由此可见,决定后期认领权有效期问题,要么是公安部门的招领公告生效日期,要么是地方基层政府的招领公告生效日期。
中国物权法规定,接手处理或者全权代理遗失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对象是“有关部门”,而实际上主要指有关公安部门,以派出所为事权主体。遗失物招领公告可以由公安局作出,也可以由派出所作出。
如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较小,不能也不敢拍卖、出卖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就应当不延迟地将遗失物送交派出所处置。公安部门与一般部门的区别在于,公安部门可以全权代理遗失物的返还或者拍卖、出卖的事宜的临时处分权,一般部门就不一定有这种权利。就是说,公安部门有一定的独裁权、临时处分权和取消过期的认领权的裁决权以及后续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一般部门就不一定有这种权利。其实,公安部门的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都是代表遗失物当地的基层人民政府的行使,或者说是代表国家而行使公共事务权、信托处分权、信托所有权的。
物权法规定返还遗失物的规定是笼统地称之为“有关部门”,这是一种政出多门的状态。如果在初始阶段可以凑合,则在关键阶段应当统一由公安部门来全权代理。物权法立法专家在权威解读文本中,曾经点明了发布招领公告、甄别遗失物权利人或者决定返还遗失物、主持拍卖或者变卖遗失物和上交国库的全权代理部门是“公安部门”。
所谓的“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应当以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有效期为准,而不应当以其他部门的“有效期”为准。如果其他部门向公安部门送交遗失物之前作过招领公告,公安部门应当以公安部门的名义再作一遍,并以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的有效期为准。严格说来,非公权部门所作出的招领公文不叫“公告”,而叫做“告示”、“启示”、“启事”或者“公益广告”。
遗失物公告发布权部门,应当有统一的遗失物公告发布制度。按照立法专家的指示,一般公告即一般遗失物的公告由公安部门主理,特殊公告即特殊遗失物公告由人民法院主理。以上两个公告发布权部门是法定的部门,其法律效力优于意定的其他单位与部门。现实情况是,某些其他单位与个人也不时地发布遗失物广告,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学校、工会、共青团、慈善团体等单位或者个人,特别是公共交通机构的单位与个人,包括拾得人、拾得人代理人等,因为遗失物是就地拾得,所以往往是就地作招领广告。对于这些公共单位与个人单位以及个人来说,尤其是对于对于拾得人而言,他们应该是有权作招领广告,并且是有实际作用的。那么,他们的招领广告有效期应当限于20日内,超过20日就应当主动地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