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情势下,国民经济有了持续的高速发展,各种政府与民间的基金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已经有足够的能力来保证单位和个人领赏权的实现。况且,把赏金完全寄托在失主身上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必须广开才路、广开财路,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辩证法告诉我们,精神可以变物质,物质也可以变精神。毫无疑问,整个社会提倡拾金不昧之类的好人好事是个大前提、大原则,这是需要永远坚持到底的正确方向。问题的另外一面,对于遗失物拾得人和有关单位做好人好事需要成本,甚至于需要承担遗失物毁损、灭失和被盗、被抢等风险,他们支出保管费、通信费等费用倒是其次。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单是物质奖励效果不显著,单是精神奖励效果也不显著,只有将这两者之间结合起来才能化腐朽为神奇。
按照领赏权的优先权排序,有关部门是第二顺序的领赏权人。只要义务达标,完全有资格有权利领取遗失物权利人即失主的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甚至于奖赏费用。这是法定的经济补偿权、物质奖励受偿权,前者是对公的经济核算,后者是对私的个人奖励。有关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刊登失物招领公告,实际上用的是国家国库的钱为失主垫资。国家有便民服务的义务,但是没有自掏腰包为私人谋利的义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也是需要区分清楚的。我们作过广告代理的人都知道,如在《广州日报》刊登一次失物招领公告的“分类广告”,需要花费几百元;在广州市电视台、广东省电视台广播一次失物招领公告就更加昂贵了,几秒钟就要收取几千元的广告费。国家财政的钱是来自于纳税人的,纳税人的钱不是专门用来为失主使用的。这些道理大家都懂。因此上,有关部门为寻找失主刊登公告广告所支付的费用,由领取遗失物的失主予以补偿,肯定是合理合法的。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基本义务项目,是收到与接手遗失物后,不迟延地将遗失物返还失主、通知失主领取,或者及时地发布招领公告寻找失主,并妥善保管好遗失物不毁损、不灭失。有的有关部门甚至于组织专门的班子来积极完成这项任务。
要谈领赏权,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领赏权,是团体性质的领赏权。如果是公安部门一类的义务使者,由于是公职公权部门,领赏权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安部门代替国家领赏,领赏类型是招领公告和保管费用的费用补偿;另一部分是公安部门代替具体工作人员领赏,领赏类型是失主悬赏兑现的奖赏。如果是非公职公权部门的领赏,应当包括以上两个部分在内,公职公权部门的领赏能够减免就发扬风格减免。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2条
相关名词:
遗失物的概念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权利遗失物领赏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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