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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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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人垫付的招领广告费用一般不会减免。

    履行义务表现不好的不可以行使领赏权,指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人因“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除却领赏权,拾得人由正物权变成了负物权,由有物权变成了无物权与零物权,包括保管遗失物的费用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悬赏公告的物质奖励受赏权两项权利均被法律所剥夺。这是法定的负物权、无物权与零物权,无论拾得人与失主是否签订合同,权利人即失主均可依法剥夺其两项领赏权。并且,性质严重时,失主甚至于可以提请“侵权之诉”,追究拾得人(负物权人、无物权人与零物权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是民法学家套用刑法学家的观点来解释的。但是问题在于,法理上需要认真研讨。如个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民事侵占罪与公事侵占罪之本质区别问题,个人侵占罪与非罪应当有严格的界限、“委托保管(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和“无委托保管的他人的遗失物”之本质区别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性问题,都是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遗失物领赏权的主体,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尽管两者之间的职权职务不同,费用垫付的渠道不同,但对于是否具有领赏资格问题上,适用于同一法律准绳。如果有关的公务部门表示放弃这种遗失物领赏权(遗失物保管费用补偿权)可以另有所指,但为失主权利人垫付的招领广告费用一般不会减免。

    遗失物领赏权,一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保管遗失物的费用补偿,属于遗失物保管补偿权;二是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悬赏奖励的兑现,属于遗失物奖偿权;三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其他方面(招领广告等)的费用补偿,属于遗失物补偿权。

    具体说来,拾得人与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受偿和受奖权利是有项目多少、权重大小之分的。以下叙述可以看出其中的异同点。

    二、外国法例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奖赏比例早已是有立法例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的酬金,在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时,为5%%u3002超出此价值时,为3%%uff1b对于动物,为3%%uff1b物对于受领权人具有价值的,拾得人的酬金应依公平衡量原则确定。”其实,这种细化的规定,对于受赏权人(拾得人)和出赏义务人(遗失物受领权人)双方都有底子,免得因酬金或者酬金比例问题发生争论。另外,德国民法中的赏金,不是因为有悬赏都有赏金,而且是没有悬赏也都有赏金,只不过是将“赏金”写成了“酬金”而已。

    当然,德国民法关于酬金方面也肯定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违背通知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的,排除请求权。”此项请求权,是获得酬金的权利被法定剥夺而不存在。这一款,与中国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意思上完全相同。

    三、除权条件

    1.法定的除权的条件

    法定的除权的条件,指由法律规范与调整的除权的条件。简单说来,第一,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这是对于当事人经济补偿权的除权。第二,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对于当事人物质奖励受偿权的除权。物权法是这么规定的,但除权的条件还有拓展性条件、惩罚性条件。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事实发生后,还要根据其侵权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所谓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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