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是结合财产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公共事务管理部门这种义务主要是受公共服务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每个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应当保证所拾得、接得、管得的遗失物不毁损、不灭失、不短斤少两、不改变物的面貌与质量和不隐匿、不哄抢、不私分、不侵占、不破坏。否则,需要接受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本条款“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之规定,只是截取其中的一个主要的时间点和一个主要事项来描述的。实际上,另种情势下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和责任比这更长一些。遗失物有失主或者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本条款中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确实是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倘若无失主或者无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会更长久一些,或许会延续至遗失物拍卖、变卖和取得价款并上交财政部门结束时为止,只不过是履行义务的对象不再是失主,而是国家。
一般而论,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从拾得人手上得到遗失物,就将原来民事的准占有权、准处分权上升为国事的信托占有权、信托处分权,其保管遗失物的义务由为失主服务转移为国家服务,即由第一阶段的义务转向第二阶段的义务;无论义务的对象与性质怎样转变,只要是此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仍然掌握着遗失物,没有向其他公权力的有关部门转移遗失物,或者没有将遗失物拍卖、变卖给他人,那么,其保管遗失物仍然在持续着。因为本物权法的重点在于规范与调整“对民”的保管义务,省略了“对公”的保管义务,这是中国物权法之不足之处,没有德国物权法的规定那么全面与系统。
同样地,本条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重点也在于规范与调整“对民”的保管义务,省略了“对公”的保管义务,这也是中国物权法之不足之处。就“对公”的保管义务而言,主要由制度物权法即行政法、行政责任法规范与调整。其大意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客观条件。
整个规定应当是“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样一规定,就将“对民”的保管义务和“对公”的保管义务统一起来了,就显得公平合理一些。中国物权法第3条不是说“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吗?公民的遗失物财产与财产权需要保护,归国家所有的遗失物财产与财产权也需要保护。现实中,确有一些无良的有关部门凭借自身的权力,公然截留、侵占、贪污、挪用、私分、哄抢、破坏、毁损遗失物现象时有发生,并且没有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非常悲剧的现象,需要加以改进。
2.遗失物保管义务的时间
是指:(1)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2)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失主领取之前。(3)或者在公安部门拍卖、变卖遗失物之前。其中第(3)点,本条款暂时没有规定,而是在物权法第113条作出规定。
其中,拾得人无法联系失主权利人,则应当在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置。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之后,拾得人的遗失物保管义务中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遗失物保管义务开始。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遗失物保管义务,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的义务是并列的义务。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以后,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到失主权利人的,将遗失物不延迟地交给失主权利人也是一种义务,交付给失主权利人以后,遗失物保管义务终止。联系不到失主权利人的,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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