括委托拍卖企业和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转让、赠与遗失物在内。连公安机关等公权人自己也无权擅自向任何单位与个人擅自转让、赠与遗失物,只能在遗失物招领公告期满以后无人认领的前提下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公开拍卖或者变卖遗失物。
以过程控制论或者全面质量管理理论而言,以保护遗失物和保护失主权利展开的道德关系运动,确实需要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管理。其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是第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这个环节出了差错,以后的环节就会跟着出差错。
1.拾得人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
拾得人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是拾得人的义务重于、优于、长于、多于权利,甚至于可以是完全无偿援助性义务,或者面临着风险性义务。正好与失主的义务相反配置。
物权法第九章之所以将遗失物的取得列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主要原因在于:(1)这种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同于一般所有权的交易取得。一般所有权的取得,是特定的普通物或者普通商品的正常交易所得,让与人与受让与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对等的、均衡的。非一般所有权的取得,是特定的非普通物或者非普通商品的正常交易所得,让与人与受让与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不对等、不均衡的。(2)更有甚者,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关键在于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其次是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的规范与调整。而一般所有权的取得正好相反,关键在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的规范与调整,其次是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
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性的自身物权关系。总体上是义务重于、优于、长于、多于权利,其权利是临时性短期性的权利,而其义务是必须的和基本无偿的义务,且基本是社会道德性义务、不是财产物权性义务。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熏陶下,绝大多数拾得人主动返还原物后不计报酬,或者放弃管理费用的收取,成为纯粹性甚至于亏本性义务。拾得人捡拾得贵重物品、大件物品、危险物品还要承担失物被盗、毁损、灭失的风险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风险,即承担风险性义务。
关于拾得人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是否包括拾得人适当的扩大权利、免除遗失物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置的义务问题,中国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均没有明文规定。外国法例却有这种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拾得人的通知义务]“(1)拾得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向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受领权人进行通知。(2)拾得人不认识受领权人,或不知其所在的,应不迟延地将拾得和有关查明受领权人的必要情况通知主管机关。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德国马克的,无需通知。”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720条规定:[遗失物的招领与上交]“(1)拾得遗失物的人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2)遗失物的价值明显超过10法郎的,拾得人有将遗失物交付警署的义务。”
外国立法例为什么要规定拾得人适当的扩大权利、免除遗失物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置的义务呢?可能的原因有几个:一是,遗失物的经济价值很小,对于失主不会造成多大的损失;二是,义务人包括拾得人、主管机关、警署几方履行义务的成本过高,失主和受领人专门向拾得人、主管机关、警署等义务人认领“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德国马克的”或者“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瑞士法郎的”的遗失物也很不值得。价值那么小的遗失物,也不够用于作招领广告的价值。光遗失物的保管费恐怕也不止10个德国马克、10个瑞士法郎。
中国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德国、瑞士那样的明文规定,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中国的道德法自古以来有“防微杜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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