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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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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受让人”的本质而言,这种人的大多数是“恶意取得人”,其中就有一些“善意受让人”(恶意取得人)是暗中与债务人联手逃避债务的同党。简单分析一下,为什么“善意受让人”明明知道该动产物已经设定了抵押负担,却一定要铤而走险受让该抵押物?这不是明知故犯吗?以上分析,是在没有第三人担保抵押的前提下发生的事情和性质上的推定。假设有第三人担保抵押,就是动产所有权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进行代替式担保,这第三人不存在“善意受让人”。实际情况下,“善意受让人”肯定是有的,但少见。大多数情势下是担保债权人允许另类第三人这么作才成就,这另类第三人一般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人或者亲信。担保债权人允许另类第三人这么作也是有原因的,主要原因在于抵押担保过程中时间较长,且绝大多数时候担保债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需要等待到最后清偿债务阶段才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债权人不放心,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商量达成协议,才允许“善意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抵押物。

    2.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

    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即法定的承认原有的权利之已经消灭。指法律基于保护善意取得人、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考量,鉴于善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财产或者权利已经存在法锁负担,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处分该财产者或者权利的人是无处分权人,善意受让人可合法地取得与占有所受让的财产或者权利,法律确认现物权关系是新型物权关系,原有权利因为善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而消灭,但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其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交易而消灭,仍然保留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变。

    此项规则,适用于本物权法本章条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以及本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利用权人等物权人的物权关系,包括“善意取得制度”和“准善意取得制度”的统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普通物权法和普通物权关系,不能对抗担保物权法和担保物权关系,更不能对抗制度物权法和制度物权关系。物权法体系中,债权优于债务,优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利用权等物权。说“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只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因公平交易、交易安全和相关条件而消灭,财产或者权利转移到了善意取得权人方面;但是,动产抵押担保未届满期间发生的善意取得事件,虽然消灭的是财产所有权,但不等于消灭了财产抵押权。制度物权法和制度物权关系中特定的财产与财产权,更是不能轻易消灭的,如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永远是国家的,谁也不能消灭!

    所谓“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应当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个体系来区别对待。本物权法本章条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从普通物权法的角度来规定的,当标的物或者权利不受担保物权限制时,善意取得人、善意受让人、善意占有人取得财产与权利相对容易一些,除了特定的公共财产、遗失物、不明埋藏物、文物、特种动植物等特种物与物权之受特别法限制以外,几乎是“得到的权利,又相当于保留的(原有)权利”。本条款“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实际上是从普通物权法角度来规范的,是与条106条前后呼应的。

    二、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仅限于动产

    为什么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仅限于动产呢?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之所以仅限于动产,排除不动产在外,主要是由两种不同性质的所有权决定的。

    动产的最大特点,是财产容易流动、交易活跃、容易折价、国家政策干预较少,所有权人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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