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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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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所有权人行使追回权、追偿权,指无处分权人或者是恶意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导致其财产损失后,由所有权人或者有处分权人行使追回原物或者原金钱、原权利的物权请求权,也是对于无处分权人进行限制的法定条件。

    法学家们全面地考量善意取得制度,觉得善意取得的条件太宽松,稍有不慎,所有权人的财产就不能得到周全的保护,故在放权的同时注意收权与集权,尤其是要严密关注无处分权人的恶意处分行为和无权取得人恶意取得的行为。为了既不让善意取得权人吃亏,又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法律特意设置了所有权人财物的追回权、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以资事后弥补。

    一般而论,追回权、追偿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是针对无处分权人的错误处分、恶意处分,不针对取得所转让财产的第三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人是无处分权人。如果有证据证实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是串通一气共同作弊者,所有权人有权将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列为第二被告,或者对于自己行使财物的追回权、经济损失的追偿权更有帮助作用。

    二、无处分权人即零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准无处分权人都是零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即零处分权人的基本概念,是善意取得制度中无物权和超越物权两大类型的人不可以擅自处分财产。

    其中,超越物权也是无物权的一个变种,定义是“当事人无权利超越本位的物权”。善意取得是可以忽略无处分权人的交易行为的,也可以对受让人即第三人不承担额外的、太大的责任。然而,恶意处分人,或者说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共有的、他人的财产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

    善意取得制度中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出让人,两种出让人一并视为无处分权人。

    1.最大的危险源

    从破坏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劳动关系、社会关系到破坏法律关系,最大的危险源来自于共有物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而不是其他的无处分权人、准无处分权人。

    一切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无处分权即零处分权。

    比较之下,共有物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明知故犯,铤而走险,最有可能将自己的有处分权弄成无处分权、准无处分权。

    传统的、微观的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一致对外”的办法,或者说是排外主义的物权化方针,好象无处分权、准无处分权全部来自外族人似的。其实不然。那么,当代的、宏观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一致对外”的办法和“内部清理”的办法并用,重点在于“内部清理”无处分权、准无处分权。

    一般人会认为,无处分权人仅仅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如果从大量的案例中剖析,恶意处分人最大的群体是信托所有权人,其次是共有关系中有职有权的所有权人,再次是与物品、财产交易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聘用的非所有权人),第四是占用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物权人,第五才是与交易偶尔关联或者根本不关联的非所有权人。由此可见,无处分权人的绝大多数人,不是存在于非所有权人类别之中,而是存在于信托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的类别之中。无处分权人一个最普遍的恶意现象,就是:在进货时,以高得离谱的价格取得物品;在转让物品时,以低得离谱的价格出让物品。而现象的始作俑者不是别人,正是信托所有权或者共有所有权圈子里的人。

    诚然,“恶意取得物品”与“恶意出让物品”是表现现象,这些现象的背后可能是商业贿赂,可能是权钱交易,也可能是内外勾结、沆瀣一气等其他的不正当交易。打击商业贿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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