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4-1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基本概念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简称善意取得,一般是指私法上关于财产处分权、取得权和追回权或追偿权是否符合善意占有的统一制度,与恶意取得相对立。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占有保护制度,适用于财产交易的安全保护,同时有条件地实行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此项特别规定,主要由普通物权法、财产交易保护法、善意占有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道德法、习惯法、自然法或逻辑法辅助规范与调整。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法律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无处分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是:1、受让人需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某项动产或不动产时不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且无重大过失。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3、受让人已经完成取得物权的公示,即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业内人士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得手为目的,善意占有、对价交接该项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是一项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部分不动产的处分,还适用于其他物权的准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规定,重点在于认可财产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适当从宽处理,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从严处理,毕竟政策物权法对于土地、建筑物的处分行为,甚至严格限制土地使用权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交易行为。一般而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未登记的财产,已经登记的财产不得滥用。
物权法第106条分类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上述规定表达了这样几层意思:
1.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注意,学术界的领军人物梁慧星、陈华彬先生认为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该观点见于他们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第202页至212页。自古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有几种立法例:第一种是极端肯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第1157条。第二种是极端否定。如以挪威、丹麦为首的立法例没有这种规定。第三种是中间路线。如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瑞士、捷克斯洛伐克(1950年)和苏俄(1964年)。中国物权法也采取这种折中主义的作法。
2.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和价格合理,买受人该登记的已经登记,适合善意取得。否则就不适合善意取得。
3.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追回权或追偿权的行使,是限制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他人的财产,同时也对于善意取得人一个警示。追回权或追偿权,于一般动产方面有诉讼时效限制,于权利人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方面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动产的登记机构有权审核并拒绝取得人不规范的登记申请。现行的普通法对于追回权或追偿权的期望值过高。现实情势是,很多权利人官司赢了却得不到执行,或者是执行时打了很大的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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