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为圆心成扇形向外辐射的。单子女与多子女的、单上辈与多上辈家庭关系是不相同的,经济条件好的与经济条件差的、系统负担大的与系统负担小的家庭关系也是不相同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分家以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参照夫妻关系的进行,如果需要调整,可以作小幅度的调整。
应当重复明确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其指导思想,应当以家庭和睦相处为基本原则,可以要求有钱有势者多承担点管理费用,让无钱无势者少承担点或者不承担管理费用。
第二,在财产使用权方面,给予多承担费用的一方以尽量照顾。至于在财产继承权方面是否给予一定照顾,双方或者多方可以事先约定。事后约定的,也可以视为有效。但是,有钱有势者多承担点费用的一方,不能以要挟的方式,不能以过分的权利获得为要件而放弃应尽的义务。
第三,连带的权利、义务,也可以与系统的权利、义务一并考虑。假如,无钱无势者少承担点或者不承担管理费用的一方,可以劳动付出、照顾老人小孩等天伦之乐来抵偿家庭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这一条,在农村比较管用。
在农村,分家以后的家庭,或者没有分家的家庭,权利―义务置换的办法是很多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劳动力三个要素,以及其他的系统费用因素,都可以进行置换。按照传统的农村家庭关系来执行,好多家庭矛盾可以迎刃而解。中国向来是讲究“男主外,女主外”的,向来主张男人养妻儿老小,向来主张“有钱出钱,有力出力”。
第四,分家以后的家庭与没有分家的家庭,其共有关系只有紧凑与松散之分,不能说完全断绝了家庭关系。从大局出发,需要尽义务的一方,也不能以过分的权利获得为要件而放弃应尽的义务。
例如,张甲、张乙兄弟二人分家以后,哥哥张甲家困难,苦于房子漏水厉害又无钱修缮,弟弟张乙有钱就应当尽义务出资帮助哥哥将房屋修缮好。尽管兄弟二人不住在一起,仍然应当视为新的家庭关系,并且,这种义务性出资,也可以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义助。
前面讲到,本条款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合伙关系。假设,夫妻二人经商办企业的合伙关系,出现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问题,到底是按照纯粹的夫妻共有关系、还是按照合伙企业的共有关系来负担,这两个问题都无所谓。
但是,如果是兄弟姐妹之间合伙办企业的合伙关系,与夫妻二人经商办企业的合伙关系,应当又有所区别。确切地说,应当注重企业合伙关系的一些法则,这样就可以更有利于企业的正规化管理。但是,他们如果约定,按照家庭关系的那一套来办理,这是他们的自由选择,也未尝不可。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8条
相关名词: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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