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式2]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既然是特定的、高级的,应当是稳固的、安全的所有权,集体行使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支配权应当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可以联合对抗物权圈子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当事人,能够以法律的对世效力来免遭侵害或者妨碍。但是,当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不复存在并且分田到户搞单干时,地权的中心由集体向个人转移了,集体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移到农民私人手上了,集体土地的处分权集中到国家手上了,集体所剩下的地权只有行政代管权、土地统辖权了。
其实,早在八二宪法制订时,就已经十分明确地强调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开始就没有赋予集体的土地处分权。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属于集体所有”,甚至于是否专指土地所有权,也一直是个悬念。物权法多次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指出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再一次考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最特别的所有权,不同于任何财产所有权。全部的动产财物,所有权人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一般的不动产财物,如房屋、建筑物等物,所有权也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如果是土地所有权,这要从所有权是谁——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完全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强的;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不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弱的,甚至于是完全不存在的。土地“所有”的私物权(西方世界集体的物权也是私物权)的虚拟性,不仅仅是中国物权法中存在,所有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西方世界再怎么大搞特搞私有化、市场化、自由化,在对待土地权益方面,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的准则也是毫不留情、毫不含糊的。
当且唯一当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时,该项物权的对世效力才是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因而是卓有成效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不仅与国家主权相联结,而且与纯粹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管理权相统一。其在一个土地物权圈子之内,可以理顺各种地权关系,充分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其在全国性的土地物权圈子之内,可以一致对敌,共同抵御外国侵略者的侵犯——这才是最大的对世效力。
民法学圈子内,言必称法德、言必称土地所有权的现象很普遍。但到底什么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到底是什么效力?全世界各个国家对于所有权的定义都不能统一,更何况是权系复杂的土地所有权?
“所有权”这个概念是清末民初的泊来品。在此之前,中国的法定称呼是不同的: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业,所有权人为业主。动产包括六畜、奴婢、矿物、植物、货币、有价证券,均谓之为物或财物,所有权人为财主。
用以上本土概念来解释,八二宪法“集体的地权”应当指农民集体的土地业主权、地产权,这样的对世效力才是有效力的。个人的地权是农用土地租赁权,是有期限的土地租赁权。因为土地的主物权是国家的,物权人统统使用国家的土地,对国家负责。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属于集体所有”,也许是农民集体的业主权、地产权。但到了物权法就不同了。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土地所有权是四项权能,而且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根本没有回旋的余地了。
关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这个话题很长。宪法的一项权能设置与物权法的四项权能设置,也是判断该项对世效力的一部分。
2.案例
物权法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确认、保护和更好地利用物权,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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