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人的财产支配权是任何其他权利人所不能比拟的。在国家出资人的特殊的优先权作用下,一个物权主体由三大物权主干组成,国家统治法人、国家机关管理法人、国家企事业单位法人三位一体地行使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信托支配权。
国家统治法人是受人民之托的总支配人,国家机关管理法人是受国家统治法人之托的分支配人,国家企事业单位单位法人是国家机关管理法人之托的分支配人。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的财产权是人民的财产权,国家统治法人的财产权是人民的财产权。国家机关管理法人、国家企事业单位单位法人所代表的国家的财产权、国家统治法人的财产权,也是人民的财产权。
国家出资人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信托支配权是法定的国家财产信托支配权,又称之为国家财产制度信托支配权。制度信托支配权是由国家的制度物权法决定的特别信托支配权,比意定的信托支配权的法律效力和公示力、公信力更高更好,有些内容则会上升到宪法规定的高度来规范与调整,具有无可怀疑、无可抗拒的执行效力。实际上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种是中心圈子,也叫密切财产信托圈子。如国家机关管理法人、国家企事业单位法人及其全体工作人员,都与国家财产权密切联系、密切合作、密切管控。第二种是外围圈子,也叫松散财产信托圈子。主要是指中心圈子以外的社会组织与个人,但他们具有群众监督、民主决策与享受红利分配的权利,在一般流通领域可以参加公平交易。
原则上,那种认为国家机关财产是国家机关自己的财产、国家企事业单位财产是国家企事业自己的财产的说法,都是完全错误的。当然,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企事业单位作为具体的法人,在诉讼维权的时候灵活运用为“我方的财产”是可行的,这属于变通的概念。
二、国家出资人特殊的财产保护权
1.财产保护权
国家出资人本身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物权人,总体上说是国家利益高于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势下是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上并且不可动摇的。物权法所示的平等保护原则,只不过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的平等保护。
国家出资人的财产保护,适用于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各种法律规定,而以制度物权法之刑法权、处罚权为突出的代表法权。其中,刑法之财产法内容充实,威慑力很大。从大量的特别法、行政法和部门法、专门法中不难发现,国家出资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保护权。而且是将保护权与统治权、管理权、管辖权、管制权、监督权、执法权甚至于司法权等特种权利联结在一起的,具有重典和特殊的物权化倾向。
就同一财产侵权标的而言,仍然存在这样一种物权化方向:是侵害国家财产的,很容易与罚款制裁和刑法执行挂钩;国家侵害其他权利人财产权的,就不一定与罚款制裁和刑法执行挂钩。仅仅从这一点上说,国家出资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保护权。
一则,各项特殊权利应当配套才能成就。国家出资人本身享有一系列特殊的优先权和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信托支配权,如果没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保护权作后盾,那么,那些特殊的权利可能都会落空,因此上法律赋予国家法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优先权,是保护国家物权地位、保有物权价值的根本需要。
二则,各项特殊职责应当配套才能成就。国家出资人既有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也有一系列特殊的职责与义务,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政治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建设等一系列重任都落在国家出资人肩上,解决全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责任也很重大,都与财产权、统治权、管理权密切相关,不用重典达不到法治的效果。
三则,侵权的影响程度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当国家财产权遭到侵害时,所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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