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土地所有权,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与民争利,而是为了更加合理地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资源,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促进房地产经济良性循环,尽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发展的需要,同时将各种物权关系保持完好的状态,避免国有资产在土地私有化条件下发生大量流失。
二、功能特性
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的基本范围与功能特性如下。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所不具备的法律关系与物权效力的优势。
第一,是第二专控等级的土地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和优先权、排他权规则,可以确定:
第一类,即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类。如果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在全国是独一无二的,并且其土地所有权是永久固定的,则可定为最高控制等级的土地所有权―国家专属土地所有权;
第二类,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类。如果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在全国不是独一无二的,仅仅所取得或者所规定的部分土地所有权是永久固定的,则可定为次最高控制等级的土地所有权―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
经过对比鉴定,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体制呈二元化定势,国家的与集体的并存,或者说城市的与农村的基本隔离,故可认定为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
中国法人的土地所有权的来源与途径,一条是法定优先取得或者原始取得的,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就是这一类。另一条是赎买取得或者征收征用取得的,从农村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就是这一类。
所谓赎买法,就是国家以公共利益或者经济建设等名义,征收农村集体的农用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林地以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资源为国有,以利于合理调度和利用和大力节约土地资源,大力适应土地的城市化、工业化、交通公共化建设,大力发挥土地的集约化效用。
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也可以说是非国家专属所有权中的第一类国家所有权。国家专有所有权,主要有专控土地资源类、专控产业资源和市场资源类所有权。
第二,是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的综合性特种权利,只能向国有化方向发展。不能自由买卖土地,更不能搞土地所有权私有化和随意向外国人转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作为全民族的法人代表,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会员组织的规定,取得属于本国相应的领土主权及其领空主权。中国作为一个沿海国家,由领土主权延伸至领海主权和毗连区主权、大陆架主权、海岛与岛礁主权和其他海洋主权及其领空主权,以及可扩及的国际海域用益物权。所有这些国家主权,可以完全与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划等号或者基本可以划等号。譬如,国家的海域是完全与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划等号的,国家的土地基本可以与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划等号的。
毫无疑问,全民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一定是综合性特种的权利,不是一般性的也不是单纯的权利。遗憾的是,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将土地所有权当作纯粹的经济理论来解构,将土地当作普通物品或者普通商品来对待,然而,土地的经济作用是附着于政治作用、国防作用、外交作用等主权作用下成立的,撇开其主要作用而单选次要作用,根本是本末倒置的作法。即使是从纯粹的经济学上来解析,土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应当是在国家专属土地所有权基础上实现全国城乡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运作。在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条件下,只能是实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运作,顶多是土地资源的次优化配置。
鉴于中国的历史经验教训和中国社会制度、中国国情的现状,新中国以往、现在和将来不能自由买卖土地,更不能搞土地私有化和随便向外国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或者改变土地用途,需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社会主义的土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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