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19-1
私人的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私人的所有权,亦称普通公民、自然人的所有权,是私人依法对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国家的和集体的所有权相对,一部分归功于私人所有制之所有权,一部分归功于所有权制度中的私人所有权,私人不太适合设立制度信托所有权,普遍适合普通信托所有权。此项规定,基本上由普通所有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但私人违法犯罪同样会制度物权法控制与制裁。
私人的所有权主要产生于生产、交换、流通和分配、消费领域,可以通过各种办法从各种所有制中取得财产,但行使所有权主要局限于私有制中。在流通和消费领域,私人的所有权主要受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限制流通和限制消费领域,私人的所有权主要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限制;在禁止流通和禁止消费领域,私人的所有权主要受制度物权法禁止。此外,在法无明文规定又无法定分止争的情势下,私人的所有权受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规范与调整。任何人取得和行使所有权都必须合乎法律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相关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私人所有权的最大特点是自益性,是取材广泛,灵活机动,纵横捭阖,容易杂交,分合无常,忽冷忽热,忽隐忽现,忽上忽下,忽强忽弱,先取特权或优先权不突出,意定的义务与法定的义务平分秋色,与公物权到处竞争甚至于对抗的个性很鲜明。总体上,私人可以从任何所有制中依靠劳动分配或者社会分配中取得财产,比较对口与稳定的私人所有权需从私有制企业中取得。大多数人依靠劳动分配取得所有权,少数人或者多数人的少数机会依靠投资收益、资产增益取得所有权,或者依靠继承与遗赠取得所有权。各国特意立法抑制资本、抑制投机、抑制剥削和关于所有权限制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私人的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包括私人所有制主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包括法人主体和自然人主体,是追求个人利益、满足个人需要、创造个人价值和较少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类独立的物权主体。这种所有权的主体,有时候是置身于私有制之内、有时候是置身于私有制之外的。如在私营、个体企业中从事谋利活动,他们就是私人所有制主体,同时又是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在国家、集体和其他公共体制中工作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同样地能够成为私人所有权的主体。由此可见,界定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按照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来解析私人所有权的关系,就要求既不要私权公化、也不要公权私化。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基本章法,就是动产物权的生效以交付为公示办法,不动产物权的生效以登记为公示办法。但是,涉及到个人内部的特殊的物权关系,有时候是以习惯法或者道德法来补充与调整的,这跟流通领域的物权法是有一定差别的。如私人继承、受遗赠动产是由传承人死亡时开始的,即使是没有交付取得,同样地具有公示的效力。
西方国家将民法、物权法中的财产所有权和物产所有权的规定作为“私法”的对象,很少涉及国家与社团组织的所有权。那毕竟是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期的产物。中国物权法的构造,是从公有制经济向混合所有制经济过渡期的产物。中国的物权法,既不同于苏联的物权法,也不同于古巴、越南的物权法,也不同西方资本主义的物权法。这里是指构造有所不同,是指中国物权法以“私法”或市场经济法为基本点,同时加入了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这种公有制的所有权,即加入了少量“公法”或计划经济法的内容。当然,“公法”的内容远远不够,“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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