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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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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改定程序的行为,以及没有其他的不违法、不属实、不正派、不正规、不检点的各种行为。否则,就是恶意改定。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施所有权的改定和占有权改定,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第三人都无从察知其物权的改定。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标的物的新所有权、新占有权人达成协议,通过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产生了所有权的再次改定,而占有权的改定,其占有的优先权、排他的改定的占有权则转移到第二顺位的出让人。以此类推。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930条“占有的改定”也有本条款类似的规定:“所有人占有物的,交付可以由在所有人和受让人的约定受让人因其而获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代替。”是指原所有权人原来占有的物,在出让该物以后仍然是占有权人,新的所有权人则成为间接占有权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是特殊安排,是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即契约自由的表示。如果说,所出让之物已经出租了,占有改定的效力是低效的,因为民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经营”是一个排他的优先权;所出让之物已经抵押了,占有改定的效力是无效的,因为抵押权优先于回租权。

    可以说,中国物权法“占有的改定”是德国物权法“占有的改定”的翻版,其法律宗旨和法的效力是同一性的。中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里标示的是“动产物权转让时”,而不是“动产所有权转让时”,法律效力范围比德国民法的更加广泛。其中心思想大概有两个方面:(1)动产所有权转让时,所出让的动产并未出租,与“买卖不破租赁经营”的规则无关,买卖双方达成占有改定的协议即可。这是一种物权关系相对清晰的占有改定模式。(2)动产物权转让时,所出让的动产已经出租,与“买卖不破租赁经营”的规则相冲突,但出让人通过补偿方式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出让人自己与受让人达成了占有改定的协议,从而取代了原租赁人物权地位。这是一种物权关系相对复杂的占有改定模式。以上两种占有改定模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前一种是标准模式,后一种是准模式。

    所谓“动产物权转让”,不仅仅包括动产所有权转让,可能还包括租赁权转让。在普通物权法中,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中心论,所有权人要在出让动产之前解除原租赁合同是容易的,与受让人在出让动产之前谈回租的条件也是容易的。所有权人(出让人)认为将自己的动产转让后再回租是合算的、需要的,就会不惜赔偿原租赁人的经济损失来换取自己的回租权,并成就“准模式”的占有改定。

    2.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效力

    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效力,则将占有改定的效力止于普通物权法之意念交付范畴,严格控制担保物权法之占有改定。同样地,占有改定不限于动产物权变动范畴,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范畴。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占有改定,比动产物权变动之占有改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而更加扎实。

    占有改定,是在出让物权没有设定负担的情势下进行的物权调整。出让的物权如果存在担保物权,则这种高级物权会对于低级物权产生排他性,排除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就是说,在动产质权成立以后,对于占有改定是不相容的物权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质权之上设立占有改定,都是缺乏法律效力的。

    如果说,占有改定在担保物权法系统中也存在的话,那么,这种占有改定应当算作“准占有改定”。抵押权改定为动产质权或者留置权,动产质权改定为留置权,都不是正宗的占有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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