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裁量权来决定。可以想见的是,法官一般认定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
美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即各州的不动产登记法,他们的做法可能与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大致相同,基本原则是,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所谓恶意,是指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了在先的交易。在基本原则下,法律要解决的是如何认定“知道”的问题。有三种情形:1.实际知道。表现为在先交易人或者其他人明确告知了第三人在先交易的存在。2.调查知道。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交易之前要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如果事实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够通过一般谨慎的调查合理地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即可认定其知道。因此,这种知道的情形属于推定知道,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调查,是否实际地知道。3.登记知道。这是另外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很简单,第三人在交易时,如果在先交易人已经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即为知道。可见,法律给交易人的另外一个义务就是要查询登记簿。
还要介绍的问题。如果通过前述三种情形的认定,第三人属于不知道,这时可以称他为善意第三人。这个善意第三人能否最终取得法律的保护,还要看管辖其交易的州采用的是哪种模式的登记法。要解决的问题是,虽然在该第三人交易时,在先交易人没有进行登记,但在该第三人交易后进行了登记,并且是先于该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登记,这时,法律保护谁?
有两种模式的登记法:
第一种,注意模式登记法。这种模式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状态就决定了其受保护。也就是说,决定性的因素是他在交易时不知道在先的交易。至于以后他是否进行了登记,在先交易人是否先于他进行了登记皆不相关。
第二种,注意加竞赛模式登记法。这种模式下,尽管在先交易人未登记的情形成就了第三人的善意性质,但他还有补救的余地,就是赶在善意第三人之前进行登记。即在先交易人和善意第三人谁先登记,法律就保护谁,包括纽约州的大多数州采用这种模式。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示的一项专项制度,与不附加登记义务而仅实施交付生效的公示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尽管登记对抗主义的对象仅有几种,而其特殊的物权公示制度却是显得格外炫目。
二、专家说法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31~32页),精辟地论述了“登记对抗主义”及其原因与法律意义。
1.船舶、飞机的法律依据与事由
梁教授说,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是沿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根本的理由,是对船舶、飞机这类特殊动产没有办法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因为船舶、飞机是满天下飞、满世界流动,船舶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它的“船籍港”,飞机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中国民航总局,不可能跟着它满世界跑。中国法律要规定船舶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外国的银行就不对中国籍船舶贷款、不接受中国籍船舶抵押。因此,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一样,对船舶、飞机物权变动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由船舶、飞机的特殊性决定的。
2.机动车辆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
关于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梁教授只讲“登记对抗主义”的好处。
梁教授说(大意),物权法为什么对机动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呢?(1)是汽车数量众多,转手频繁;(2)汽车的价值不及船舶、飞机,相差悬殊,价值昂贵的船舶、飞机尚且采“登记对抗主义”,而价值较小的汽车何尝不能统一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呢?(3)还有一个好处,即方便法院公正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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