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在发给其权属证书时,已经有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这种证据资格、证据链是完整无缺的。作为不动产的准权利人,包括个别的新权利人,要想获得完整的信息,进行完整的交易,并获得完整的权利,仅仅了解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够的,关键的一环,要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当且只有当“两者并用”的原则生效、无瘕疵时,不动产的交易就可以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此时需要弄清楚为什么不一致?是不动产权利人一方的原因,还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原因?本条款,为此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是谁的原因谁负责:是不动产权利人(权属证书)的原因,应当从这一方面着手解决;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的原因,应当从这一方面着手解决。
当事人、准权利人看到产权证和登记簿的资料后,会将两种资料作比对。发现瘕疵以后,如果他们计较其中的瘕疵,事情也就告一段落。如果他们计较,双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据本条款的规定,作出恰当的处理。
所谓两者并用的原则,有刚性的一面,也有弹性的一面。如果双方同意刚性的做法,则必须一板一眼地按照本条款的章法行事;如果双方同意弹刚性的做法,则必须将困难与问题摆在面前,一是一,二是二,先说断,后不乱。这需要双方之间签订君子协定,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是,在原则性问题上不能让步,只能按照原则办事。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
物权法第17条,是通过法理推定,演绎出来的正确条款,具有法律的效力。揭示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在两者并用原则之下,原权利人、当事人、准权利人、新权利人、登记人员均依据本条款进行实践中的法理推定,推定其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
推定效力之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完全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完全可靠的,ok。
推定效力之二: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有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推定效力之三: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
以上推定本条款相关效力的三种基本形态。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发生出乎意料的形态。譬如,某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面积,比实际的面积少几平方米,而购房者并不计较这区区几平方米,一定要购买这套房子。那么,可能会产生第四种推定效力。
推定效力之四: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都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改正错误以后或者双方协议为准。
以上第一至第三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物权生效主义的结果,物权法对于这种规定是当仁不让的。第四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债权生效主义的结果,虽然有些离经叛道,而私下却大行其道。多年来,房地产开发商推出的商品房,往往出现“缩水房”,自己标榜的面积与实际不相符,房屋缩水面积大小不一。少数人对此不敢苟同,但是,多数人对此默认了。
以上第一至第三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物权法本原的效力,主流的效力,是物权法定的表现,不能因为存在第四种推定效力而轻易否决前三种推定效力。本条款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符合不动产登记的两者并用原则,并且是代表本原的、主流的效力的原则,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和推翻这种法定的原则。
以上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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