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1
外国的登记机构禁止
一、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
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除了在专门法、特别法中有专项规定以外,在民法典、物权法等普通法也有明确规定。
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就民法、普通法与中国物权法对照分析,存在几个不同之处。
1.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范围较大,而中国物权法的登记机构禁止范围较小。
外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对于登记机构和申请登记人均有禁止性规定,而中国物权法仅仅针对登记机构禁止。这里的禁止,指附带惩罚性禁止,不是指限制性禁止。关于限制性禁止,各国是基本雷同的。
2.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主要集中于明码标价的罚款责任,而中国物权法的登记机构禁止目前只有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以与损害程度相当的金钱赔偿责任。罚款责任,是比损害赔偿责任更重的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在损害赔偿责任之上附加这种责任。即使是不存在损害的事实,同样也可以附加罚款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只对直接损失赔偿,一般不关系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罚款责任,连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可以加在一起合算,可以加数倍的计算,总体上重于损害赔偿责任。
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双方均作出了损害赔偿责任,都是明码标价的。另外,《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还列举了刑事责任的特别法律责任。该法是作为民法放在《日本民法典》后面的。中国物权法是不提罚款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中国物权法立法前,有的部门建议增加规定,登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登记或者拖延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的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登记错误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物权法第21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申请人追偿。”
3.外国登记机构的诉讼法院是初级法院,而中国登记机构的诉讼法院是人民法院行政法庭。
这一点有很大的的区别,也是中外国家登记机构禁止责任裁定的主要区别之处。
外国登记机构一般也是官方设立的机构,少数是民间团体代理的机构。外国一般有宪法法院,但没有行政法庭。因不动产登记发生争议,不存在“民告官”和“官告民”的差别,全部是统一当作一般民事主体来对待。这种做法有利于达到相对平等的目的,也有利于法官相对自由的裁决。
在中国,一遇到行政案件,往往是官方占上风,民事主体占下风,“民告官”难,“官告民”易。这其中有许多原因,而主要原因是法官的裁决权有权。法官只能建议行政机构应该怎么办,而不能指挥行政机构怎么办,如建议撤销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决定等。建议的结果,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行政机构一方。行政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往往对于胜诉的民事权利人不利。
中国物权法的登记机构禁止,主要集中于禁止登记机构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禁止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禁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前两种行为规范是明确规定,后一种行为是兜底规定。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中国一方面可以不断地积累经验补充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从国外同类法律中取经。
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是不拘一格的行为规范。他们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官方的、司法的,也有私立的,国情与立意也不同,故侧重点也不同。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有禁止怠慢登记的,限期登记的,遗漏、犯错、不准确的登记的,遗漏优先权或抵押权登记的,初犯、再犯登记的,随意在登录页面留下空页或添加文字的,以及其他的责任范围、处罚办法与具体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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