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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0-1

    物权公示方法

    一、物权公示办法

    物权公示办法,指根据不动产和动产的本质特征、一般规律和公示原则选择的可适性办法。理论上不动产登记公示、动产交付公示是很简单的,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针对性的研究,优化选择一些具体的办法。

    物权公示,即不动产登记公示和动产交付公示,首先是确认、保护自主物权人的权利,其次是确认、保护其他物权人的权利。物权公示,是排他性的展示。

    物权公示是物权人自发性的个人行为,但会产生一系列的物权反应。由物权人的自主权和公示权组合而成的物权公示,会发生优先权和优先权关系、排他权和排他权关系、对世权和对世权关系、溯及权和溯及权关系,进而产生各种各样的普通物权关系或者担保物权关系。如果当事人不遵守物权公示原则,或者采取的物权公示办法不正确,同样不能厘清物权、理顺物权关系。

    1.物权公示规律

    物权公示的原则是法定的,物权公示的办法是自发的或者意定的。这两者之间有一个剪刀差,剪刀差中存在时空差、办法差。同是物权公示,不动产登记公示与动产交付公示差别很大。不动产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大多数必须按时、按属地、按登记机构对口登记的。否则,问题轻些会影响到权利的实现和顺利行使,问题重些会影响到不动产权利的失效。譬如,业主购买到房屋而迟迟不能得到房产证,要想卖掉房屋变现或者还清难以承受的贷款是不可能的,要想得到买主认同也是不可能的。业主在房屋购买合同中,如果附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条款,可以对于转让人产生一定的压力,从而使得物权公示与保护落到实处。

    对于动产交付公示而言,并没有不动产登记公示那么严格与急迫。对于小宗商品、价值不大商品和不是应急需要的商品,迟早几天交付也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同是在合同生效基础上的公示却有一定的差别,不动产合同会附加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的一些条件,而动产合同一般不会附加这种特殊的条件。并且,动产合同的生效往往意味着动产交付的生效,不需要公权和公事部门的审核通过。并且,动产合同的签订不完全依据成文法的规定来实行,特定情势下可以根据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的办法来实行。日常生活中,居民购买柴米油盐酱醋茶等,根本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完成动产交付公示任务了。这就是动产普通物权法意思自治主义的最大特点,不动产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就没有这么幸运了。然而,不动产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为限,否则是无效的。不动产合同的意思自治主义也是会有的,但毕竟适用范围受到客观条件和制度物权法的严格限制,大大低于动产合同的意思自治主义范围。

    通过以上比较,就可以大致上了解到物权公示规律。

    2.物权公示原则的内容

    物权公示的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将物权的静态保护与动态保护结合起来的原则――物权保护原则。

    物权设立的公示,是基础性的物权保护。物权一旦设立,并且一旦公示,物权的保护处于相对静态的保护。其他的,则处于相对动态的保护。

    物权变更的公示,包括物权主体与客体的变更,也包括自主与他主的变更。物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都能够按照一定的程序变更物权。物的原当事人可以变更物的权责与义务,可以变更相应的内容,甚至可以加权或减权、除权。并非只有所有权人才能提出物的变更,只是所有权人处于领先和支配的地位,非所有权人处于非领先、非支配的地位而已。

    物权的主体,也并非所有权人一方,应当包括与所有权人发生了物权关系的另一方。当物权的第三者介入时,这个新加入的物权人可以视作物权的客体。当第三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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