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而物权法第4条规定的是“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前者的外延是周全的,后者是外延是不周全的。客观情势下,平等主体要平等保护,不平等主体同样要保护。问题在于,“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到底怎么“平等保护”?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概念问题,更加重要和不可回避的是法律关系和法律技术标准问题。如果简单粗暴地理解,肯定会陷入以偏概全的逻辑怪圈之中不能自拔。
比如说,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所适用的原则是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与民法通则上的平等主体平等保护原则是不同的。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征收财产和合理补偿,这就叫做“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否则就不是平等保护。但是,“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是有严格要求、严格控制的适用范围的,是万万不能碰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法律防火墙和高压线的。民法通则中还有遵纪守法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大原则。
二、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三大效力。这三大效力都可以集中到排他效力上面来形成综合效力。
1.制度化排他性
制度化排他性,或者说制度物权法的排他性,是以宪法为核心、以行政法专门法为中坚、以物权法和其他民商法为补充的一体化物权排他性体制。
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最具排他性的权利,具有突出的本质性的特殊权利。虽然物权法没有这样的条款,但是每一个物权人都应当自觉自愿地遵守这一条总规则。这种排他性,主要指公权对于私权的限制与排除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公权对于另一种公权的危害。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弥补保护私权不足这种缺陷的规定。这种排他性,主要指私权的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以此来排除公权对于私权的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私权对于另一种私权的危害。
大量案例表明,同一所有制之间物权纠葛并不少见,而处理一公权与他一公权的侵害更加重要。
物权法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物权是概括性规定,因而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2.物权法则的排他性
物权法是等级序列的综合财产法,排他性规则很集中、很有特色。
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在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依通说起源于物权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性质。譬如,(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以占有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但特定的不动产物权、担保物权特殊情况时特殊对待;(3)抵押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上,其排他效力依设定顺位的先后而定;(4)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一般而论,上级物权对于下级物权有排他性,担保债权对于担保所有权有排他性,优先权对于非优先权有排他性,制度物权对于非制度物权有排他性,限制人对于被限制人有排他性,有追及权人对于被追及权人有排他性。
总之,所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是要看其具体的物权对象、物权权利和物权秩序、物权效力的,是要统筹兼顾和适可而止的。
三、物权法中关于保护物权的一般规定
保护各种物权人的物权,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全过程之中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属于一般性规定。
本法第32条,物权保护的途径;第33条,物权的请求权;第34条,对于无权占有的解决方式;第35条,对于妨害物权和可能妨害物权的,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6条,对于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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