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确立的所有权制度、债的一般规则、各种契约和嫁妆制度等,结构和形式更是以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因此,法国物权法可称之为“罗马式物权法”[1];
另一支是以1900年德意志帝国出台的《德国民法典》中的集装物权法为代表,其渊源主要有:1756年的《巴伐利亚马克希米里安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1811年公布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3年公布的《撒克逊民法》。其中,第二篇为物权法,包括所有权、时效、占用、抵押、地役权、用益权等。因此,德国物权法,可称之为“日耳曼式物权法”[2]。
物权法是以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为核心的分类财产权制度,因此,所有权是个纲,纲举目张。
不同国家不同的物权视角,对于所有权的定义是不一样的。其权能,有一项权能说、二项权能说、三项权能说和四项权能说等四种样式。德国物权法采纳一项权能说,即所有权人“随意处分其物”权(处分权);瑞士物权法也采纳一项权能说,即所有权人“对该物得自由处分”权(处分权)。法国物权法采纳二项权能说,即所有权人“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占有权、处分权。此处的“享有”是“占有”的意思);意大利物权法也采纳二项权能说,即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使用权、处分权)。日本物权法采纳三项权能说,即所有权人对自主物“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我国台湾省也采纳日本物权法同样的三项权能说与样式,即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俄罗斯物权法也采纳三项权能说,即所有权人对自主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3]。中国的物权法别具一格,采纳四项权能说,即所有权人对自主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4]。
中国物权法采纳所有权之四项权能说,较其他国家比较完整,这是一个不小的进步。这为下一步深入探讨与修改物权法是大有裨益的。
无可讳言,中国物权法的所有权概念,仍然囿于古典式物权法的樊篱。一方面,将不动产所有权权能与动产所有权权能混同在一起,有牵强附会之嫌。虽然两种财产的所有权的权能都是四项式,可彼此之间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有强弱、难易之分。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是极为特殊的一类所有权,将土地所有权混同于一般的不动产所有权无法自圆其说,物权法中最大的焦点难点问题就发生于此。更为重要的是,作为21世纪的中国物权法,深受传统观念的束缚,没有将大量的特别有分量的无形资产所有权列入其中,没有将综合利用物所有权列入其中,也没有将零式所有权列入其中,国家的、集体的、聚合的及其他公有的所有权显得非常单薄而凌乱。
中国物权法融入了部分国家的、集体的所有权,这是一个大胆性探索,比较西方物权法有很大的进步。西方物权法,往往将物权法当作“私法”,公有制物权法不太受重视,条款相对较少。
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社会主义的大国,中国物权法又作为21世纪的物权法,眼界应当更远,起点应当更高,物权概念应当更新,物权品种应当更多,物权法质量应当更优,物权法条款应当更充盈。唯有如此,中国的物权法,才有资格与世界上最优质的物权法相媲美,才能将中国物权法煅造成世界上最科学、最完善、最精确的物权法。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霍姆斯《普通法》),这句格言点出了法律来源于法律经验,又还原于法律经验。用法律实践、法律经验来检验法律、维护法律,而不是用主观判断、主观臆测来敷衍法律,这才是“立法、执法、护法”和永葆法律青春的奥秘之处。
中华人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