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物权论物权,别的什么也不管了。然而,用绝对简约的方式来解析复杂的债物权关系和物债权关系,往往是会碰钉子的。
1.抵押权之债物权关系
抵押权之债物权关系,是相对自由型、松散型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之合同式法锁关系。抵押权人不全程占有、处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通过意定的或者辅助法定的形式,在最后的阶段或者特定的阶段,短期内占有并力主处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动产、不动产。其中,最高额抵押权优于一般抵押权,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一般优于零散的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一般优于动产抵押权。
2.质权之债物权关系
质权之债物权关系,是相对加强型、紧凑型的动产或者权利的合同式法锁关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给债权人占有的,或者将权利给债权人出质的,就成立了这种法锁关系。其中,权利质权的效力优于动产质权的效力。这是最传统、最典型的债物权关系。其中,权利质权一般优于动产质权。
这种法锁关系的主要特点,是法律的锁链既有物和钱,又有权和人,是多管齐下的债物权关系,比抵押权更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能够根据合同法锁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直接控制他们的权利,特定情势下也将人役权包括在内。无论是物保、人保或者权利保,都非常有利于债权人递进式地行使质权。
罗马法中,他们将质权分为信托质权(信任质权)、物件质权(占有质权)、契据质权(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狭义质权)。质权可以自由设定,也可以法律设定。罗马法中质权人的权利:(1)追及权在主债务未受清偿时,可向任何人追索质物;(2)对世权不论何人侵害质物,均可请求法律加以保护;(3)转质权于质权上复设质权,以担保质权人本人的债务清偿;(4)卖却权于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把质物卖掉,从而抵偿债务;(5)占有权得对质物实施占有,抵押权时除外,但于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也同样地实施占有;(6)优先权质权人或抵押权人就标的物出卖的价金得优先受偿。而且保留不足部分的请求清偿权,但限于一般的债权而已。具体的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第三版第257~267页。
3.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
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是绝对加强型、紧凑型的动产的法定式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自行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留置权之法锁关系,在民事法锁关系中是最特殊最突出的法锁关系,几乎不依赖于合同关系而设立,而依债权的事实而存在,法律赋予债权人更大的占有权、控制权、支配权、特定的处分权,对于债务人以更大的物权压力与精神压力,反定限物权的倾向更加明显。
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可以由质权升级而来,也可以由抵押权跳级而来,甚至还可以由普通债权跳级而来。追溯至此,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主债权存在并且有以前的原始留置意向合同,不是设立留置权时必须再签订留置权合同。
三、物债权关系
物债权关系,即普通法锁关系。主要是由普通物权法主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根由在于产生债权债务以后,原有的物权关系可以保留,债务人的所有权保护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互不干涉。确切地说,就是物权关系可保留、债权关系也成立的民事关系。按理说,每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关系应当放在第一位。然而,在不附带担保债权关系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够高明,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及其一系列配套的权利;虽然也削弱了所有权保护主义制度,成立了债权保护主义制度,但所有权中心论和债权中心论仍然是并列存在的,债权人不能占有控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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